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偉健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美純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吳三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謝孟茹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代理人 陳朝舜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張嘉珊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鄭資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理人 江姿嬅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即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債務人鄭偉健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召開債權人會議進行表決,雖本件第二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當場表示同意(最大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席而以書狀表示同意),惟終究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102年1月22日債權人會議紀錄、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8日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現任職於康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40,000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用);債務人到院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4,600元,包括個人生活費11,000元(相當於主管機關所公布102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數額)、扶養母親 蕭麗玉 之費用3,600元(扶養義務人共三人平均分擔後數額),出席債權人會議之債權人就此等支出數額均表示無意見。又債務人於101年6月間,經醫師診斷為「他處未分類之憂鬱性疾患」等情。有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戶籍謄本、康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單、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第三人蕭麗玉之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並無過高情事。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約169,123元;債務人名下1994年份光陽普通重機車(車號000-000),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顯無清算價值。此有債權人會議紀錄、相關財產收支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機車行照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620,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玉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