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1、1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嵩鑫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原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嵩鑫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嵩鑫(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而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於如附表所示之舉發日期,掣填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嗣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均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其違規均屬實,遂依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法條規定,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違規均無現場照片或行車錄影存證;經伊申訴後,原舉發機關之回覆亦無提供當時違規現場錄影或照片佐證;伊當時確實不知道警方在取締,伊不是故意不服取締,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足使法院確信行為人有為原處分所指之事實,而仍有合理懷疑時,即應撤銷原處分而諭知不罰。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有明定。依上開裁罰條文之構成要件觀之,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予以攔檢稽查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遭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攔停擬進行稽查而仍然逃逸,始克相當,若汽車駕駛人主觀上不知遭上開人員攔停而離去,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尚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裁罰。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規地點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原舉發機關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 林維群 記明車牌號碼後,掣單予以逕行舉發乙節,業據異議人到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林維群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機車車籍查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是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
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一節,為異議人所否認,並以伊未聽到、未看到警車在伊所騎機車後方鳴笛、按喇叭,故未注意員警當時有對伊闖紅燈之行為取締等語置辯。而此部分雖經證人林維群到庭證稱:取締及追逐之過程當時我有開啟警車警示燈,也有按喇叭與警笛請違規機車停車,當時周遭都很安靜,音量應足以讓這機車駕駛人聽到,但該車仍繼續行駛等語。惟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該錄影影片僅有畫面,並無聲音一情,有卷附勘驗筆錄可憑,是舉發警員有無鳴笛或按喇叭示意異議人停車接受稽查,已非明確;況於員警取締追逐之過程中,並未見有異議人因規避取締而加速逃逸一情,亦有上開錄影光碟可佐,此與一般常情尚屬不符;參以證人林維群亦自承異議人當時可能未注意警車開啟巡邏燈及示意停車,而表示就此部分違規若不予裁罰亦無意見等語,則異議人主觀上是否知悉舉發警員有欲其停車接受稽查一節,顯有疑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無從證明異議人已認知舉發警員有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而仍拒絕並駕車逃逸之行為,原處分機關自難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裁罰,其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原處分,自有不當。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規,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處罰,核無違誤,是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違規部分,依現有卷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處罰,尚有未洽,異議人就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原處分,另由本院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表:
┌─┬────┬────┬────┬─────┬─────┬────┬─────┐│編│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日期及│舉發違反法│原處分日│原處分處罰││號││││單號│條│期及案號│主文│├─┼────┼────┼────┼─────┼─────┼────┼─────┤│1│100年10│南投縣草│駕車行經│100年10月│道路交通管│100年12│罰鍰1千8百│││月16日21│屯鎮碧山│有燈光號│20日南投縣│理處罰條例│月5日投│元,並記違│││時40分許│路、復興│誌管制之│政府警察局│第53條第1│監四裁字│規點數3點││││路口│交岔路口│投警交字第│項、第63條│第裁65-J│。│││││闖紅燈│JC0000000│第1項第3款│C0000000│││││││號││號││├─┼────┼────┼────┼─────┼─────┼────┼─────┤│2│同上│同上│違反處罰│100年10月│道路交通管│100年12│罰鍰3千元│││││條例之行│20日南投縣│理處罰條例│月5日投│,並記違規│││││為,拒絕│政府警察局│第60條第1│監四裁字│點數1點。│││││停車接受│投警交字第│項、第63條│第裁65-J││││││稽查而逃│JC0000000│第1項第1款│C0000000││││││逸│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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