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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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100年11月30日100年度埔交簡字第34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35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炳耀於民國100年9月20日20時許,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埔里鎮某麵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飲酒處離開,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里鎮○○街○○○號前,因騎乘機車時安全帽扣環未扣之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執行酒駕稽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而提起公訴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交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9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不知謹慎自持,於100年9月20日20時許,在埔里鎮某麵攤飲用啤酒約3瓶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行○○里鎮○○街○○○號前,因違規未扣安全帽扣環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0時2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論以被告累犯,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除有上述公共危險前科外,於95年間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猶不知謹慎自持,再度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攔停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交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已為第4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執意駕車,堪信被告漠視法令並罔顧用路人之安全,原審判決未細繹被告多次酒後駕車,均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未收矯正之效,非予監禁之刑尚難使之悔悟,僅以被告並未肇事,且犯後坦承犯行一情,輕判有期徒刑6月,量刑之裁量未臻妥適,實有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上訴通則)及第二章(上訴第二審)除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亦有明定。
㈡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見偵查卷第40至41頁;原審
卷第3至4頁),原審原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即應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到庭,且應於審判期日進行調查證據,並予當事人等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給予被告最後陳述之機會等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以下規定參照),惟原審疏未注意及此,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亦未經轉換為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業據本院審閱原審卷宗全部內容屬實,是原審有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未經檢察官到庭陳述而為審判、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意見之機會等剝奪被告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審級利益之情事。原審判決於程序上既有上述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至於撤銷後本院究應自為判決或發回原審,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二審法院以自為判決為原則,僅例外於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始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故單純以上開法條文義觀之,本件既非因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由本院將之撤銷,似不得將之發回原審法院,惟細繹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係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時,原審法院係僅就案件為形式之審查,並未為實體之審理,若原審法院本不應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卻仍為此等判決之諭知時,等同使被告喪失一個審級之審理程序,故為保障被告之審級利益,始有此規定。而於本件之情形,因原審有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未經檢察官到庭陳述而為審判、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意見之機會等剝奪被告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審級利益之情事,業如前述,其程序上違法之情節,已嚴重至等同使被告喪失一個審級之審理程序,是本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認為保障被告之審級利益,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必要,因而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應由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孫于淦
法官林雷安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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