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廷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廷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廷鈞自民國101年7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附近之「LIGHT」酒吧,飲用啤酒酒類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1年7月28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之某豆漿店找友人。嗣於同日凌晨2時14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酒後受酒精影響,其注意及反應能力均降低,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迴轉,不慎與 陳昱璇 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昱璇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合併骨頭斷裂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對洪廷鈞進行酒精呼氣測試,經測得洪廷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廷鈞於警、偵訊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昱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車損照片18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個人基本資料查結果、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見
101年度核交字第1523號卷第4-25頁、警卷第8-10、15-18、19、20-21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斷。本案被告坦認於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確有飲用啤酒酒類之事實,因酒後受酒精影響,其注意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致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時,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9毫克,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顯具相當之危險性。又被告於員警查獲後,呈現飲酒後多語之情形,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憑,且駕車時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迴轉,不慎與陳昱璇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昱璇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合併骨頭斷裂之傷害,顯然其酒後受酒精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當有所悉,既漠視自己安危,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竟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於酒後肇事,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迴轉,不慎與陳昱璇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昱璇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合併骨頭斷裂之傷害,嚴重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7737號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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