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維乾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李維乾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不依標線指示,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17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芬園鄉台14丁線4.5公里處彰南路段,因「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縣庄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並掣填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違規,嗣因異議人前因酒後駕車違規,已記違規點數5點,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15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因酒後駕車違規(100年5月)及上揭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不依標線指示違規,合併記違規點數共達6點,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伊要維持生計,如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一家生計,頓時無收入來源,加上現今景氣不佳,工作難找,失業率高,有1份穩定的收入是家庭支柱,請求留下職業聯結車駕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不依標線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上揭自小客車,於100年5月23日20時
15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攔檢稽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超過標準值,乃以之為由,掣發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原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因異議人係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故異議人最後換發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因其上揭酒後駕車違規係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而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遂於100年5月24日以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汽車車籍查詢、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酒精測定值列印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投監四裁字第裁65-J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
㈡又異議人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於100年10月27日17時45分許
,行經彰化縣芬園鄉台14丁線4.5公里處彰南路段,因「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為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縣庄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並掣填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違規,此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自認,是異議人確有「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無訛。
㈢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
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當時之立法理由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因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從而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嗣修正上述條文時,原提案修正之條文內容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而其立法理由則為「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依此足認於該條文修正時,立法者之思考面向已有變更,認為一併吊扣或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影響人民之工作與生活過鉅。嗣實際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臺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參照)。參酌上揭立法過程暨立法理由,可知最終條文係採折衷之見解而有意排除吊扣駕駛執照。亦即於吊銷駕駛執照時,仍著重於違規行為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較鉅,故吊銷行為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以完全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然於吊扣駕駛執照時,則因違規行為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較為輕微,考量對於人民工作及生活之程度,應僅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層級之駕駛執照。
㈣查異議人上開第2次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自應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裁處,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將「吊扣或」等字刪除,參酌上開說明,汽車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汽車駕駛人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亦述之如前。查異議人上揭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當時係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此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汽車車籍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即原處分機關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方為妥適,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吊扣駕駛執照(即將異議人換發領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予以吊扣),自屬不當。
㈤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駕駛
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且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自小客車,則異議人於本件交通違規時,因業已取得較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資格,是其現實上僅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並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惟此係駕駛執照監理所衍生之執行問題,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處理,或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高一級駕駛執照註記等其他方式為之,尚非得據為應予吊扣其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且於1年內有記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情形,然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未予明確載明「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業如前述,至於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6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無違誤,然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記違規點數1點及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係屬一體而無從區分,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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