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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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相對人 陳威宇 上列相對人陳威宇與聲請人陳○璇、 林愷恩 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陳○璇、甲○○前向本院對相對人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下同)127,99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請求相對人應自109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陳○璇成年之前一日止(即民國128年5月8日),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陳○璇29,534元之扶養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3,672,073元【計算式:127,993+(10×12×29,534)=3,672,073】,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故本件聲請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000元。
是據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即應由相對人負擔2,0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