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禮全
李政傑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13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禮全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李政傑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禮全、李政傑擔任志禮有限公司(下稱志禮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6)之前、後登記負責人(陳禮全任期自民國103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1月29日止;李政傑任期自104年1月30日迄今); 吳智豪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行發布通緝)則為實際負責人,亦擔任日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碩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負責人(自90年1月8日迄今)及郡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郡承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6樓之1)之實際負責人。吳智豪、陳禮全及李政傑均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
二、吳智豪、陳禮全、李政傑均明知志禮公司與日碩公司、郡承公司等2家公司(下稱上開2家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取得上開2家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43紙,銷售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億639萬8291元,營業稅額1031萬9916元(詳附表一),充當志禮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另吳智豪、陳禮全、李政傑復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志禮公司無銷貨之事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竟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178紙,銷售金額2億1457萬9180元,營業稅額1072萬8961元(詳附表二),交付予郡承公司、中外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智木國際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郡承公司、中外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持其中171紙,銷售額合計2億1316萬7270元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1065萬8365元(詳附表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邱薇如陳佳容陳維仁趙明志 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109年度他字第847號卷第135頁至第147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93頁)。此外,復有亞勁國際有限公司之發票及繳稅證明、 趙明志庭 呈智木銷與日碩銷售額表、志禮有限公司103年11月至106年6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志禮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日碩、郡承、志禮公司涉案期間營業稅進銷項銷售額申報彙整表、日碩、郡承、志禮公司之營業人102年1月至106年6月進銷項交易流程圖(以營業稅BDD檔資料彙製)、日碩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郡承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志禮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日碩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進項)、郡承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進項)、志禮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進項)、志禮公司之營業稅稅籍申辦及備忘事項查詢作業、志禮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陳禮全108年6月25日談話紀錄、李政傑提出之說明書、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陳佳容107年3月9日談話紀錄、日碩公司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邱薇如107年3月22日談話紀錄、郡承公司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志禮公司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日碩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401)、 黃秋雅 108年9月25日談話紀錄、 陳俊志 107年4月3日談話紀錄、自由時報報導、中外儀器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6日107年中外字第20180326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28日北檢 泰冬 106他11239字第1079025779號函及函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智木公司之聲明書2紙、日碩公司之說明書、日碩公司開立與智木公司之發票、趙明志107年7月26日談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09年度他字第847號卷第167頁至第179頁、第203頁至第20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卷第33頁、第45頁至第63頁、第131頁至第203頁、第369頁至第377頁、第397頁至第399頁、第455頁至第457頁、第467頁、第473頁至第475頁、第503頁至第505頁、第519頁、第525頁至第527頁、第535頁至第539頁、第567頁至第571頁、第613頁至第619頁、第641頁至第643頁、第651頁至第659頁、第745頁至第753頁、第767頁至第783頁、第817頁至第818頁),堪認被告等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3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係就有關罰金數額予以調整,將換算標準於各條文中予以明定,是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處斷。
四、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主辦或經辦會計之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須依各期實際營業所得及支出實況,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繳納營業稅,屬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是核被告等所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即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即附表二部分,其中編號1、3至15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編號2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五、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填製申報附表一、二所示統一發票,以遂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陳禮全於如附表一編號1之申報期間,填製103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被告李政傑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14之申報期間,填製104年2月至106年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被告陳禮全於附表二編號1、被告李政傑於附表二編號2至15之申報期間,分別提供不實發票予附表二所示3間公司而幫助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其中智木公司未申報,故智木公司部分無幫助逃漏稅捐),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法,應各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等就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之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七、次按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李政傑如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13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附表二編號2至15所示14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陳禮全與吳智豪、被告李政傑與吳智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爰審酌被告等為志禮公司之前、後任登記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竟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損及公司會計憑證管理之正確性,影響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國家稅入,所為實屬非難,惟念及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查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等有因擔任志禮公司負責人為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另吳智豪每月給予被告李政傑1萬元部分,係被告李政傑在日碩公司大陸工作之工作獎金,並非擔任志禮公司負責人的對價等情,亦據被告李政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綦詳,是本案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十、末查,被告陳禮全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21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政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等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避免其再度犯罪,茲考量被告等之身分、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爰以其等犯罪輕重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陳禮全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被告李政傑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志禮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編│申報期│營業人名稱│發票開立期間│發票│銷售額│稅額│行為人││號│別│││張數││││├─┼───┼────────┼──────┼──┼──────┼─────┼───────┤│1│10312│日碩實業股份有限│00000-00000│17│49,155,201│2,457,761│吳智豪、陳禮全││││公司││││││├─┼───┼────────┼──────┼──┼──────┼─────┼───────┤│2│10402│郡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4│1,262,850│63,143│吳智豪、李政傑│├─┼───┼────────┼──────┼──┼──────┼─────┼───────┤│3│10404│日碩實業股份有限│10404│3│4,801,600│240,080│吳智豪、李政傑││││公司││││││├─┼───┼────────┼──────┼──┼──────┼─────┼───────┤│4│10406│日碩實業股份有限│00000-00000│7│4,523,800│226,190│吳智豪、李政傑││││公司││││││├─┼───┼────────┼──────┼──┼──────┼─────┼───────┤│5│10408│日碩實業股份有限│00000-00000│17│18,904,600│945,230│吳智豪、李政傑││││公司││││││├─┼───┼────────┼──────┼──┼──────┼─────┼───────┤│6│10410│日碩實業股份有限│00000-00000│15│25,807,700│1,290,385│吳智豪、李政傑││││公司││││││├─┼───┼────────┼──────┼──┼──────┼─────┼───────┤│7│10412│日碩實業股份有限│00000-00000│10│13,726,380│686,319│吳智豪、李政傑││││公司││││││├─┼───┼────────┼──────┼──┼──────┼─────┼───────┤│8│10504│日碩實業股份有限│00000-00000│2│730,900│36,545│吳智豪、李政傑││││公司││││││├─┼───┼────────┼──────┼──┼──────┼─────┼───────┤│9│10506│日碩實業股份有限│00000-00000│12│15,090,000│754,500│吳智豪、李政傑││││公司││││││├─┼───┼────────┼──────┼──┼──────┼─────┼───────┤│10│10508│日碩實業股份有限│00000-00000│16│24,106,940│1,205,347│吳智豪、李政傑││││公司││││││├─┼───┼────────┼──────┼──┼──────┼─────┼───────┤│11│10510│日碩實業股份有限│10510│15│18,002,060│900,103│吳智豪、李政傑││││公司││││││├─┼───┼────────┼──────┼──┼──────┼─────┼───────┤│12│10512│日碩實業股份有限│00000-00000│9│13,244,500│662,225│吳智豪、李政傑││││公司││││││├─┼───┼────────┼──────┼──┼──────┼─────┼───────┤│13│10602│日碩實業股份有限│00000-00000│7│7,030,560│351,528│吳智豪、李政傑││││公司││││││├─┼───┼────────┼──────┼──┼──────┼─────┼───────┤│14│10604│日碩實業股份有限│00000-00000│9│10,011,200│500,560│吳智豪、李政傑││││公司││││││├─┼───┼────────┼──────┼──┼──────┼─────┼───────┤││││合計│143│206,398,291│10,319,916││└─┴───┴────────┴──────┴──┴──────┴─────┴───────┘附表二:志禮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編│申報期│營業人名稱│發票開立期間│發票│銷售額│稅額│行為人│備註││號│別│││張數│││││├─┼───┼────────┼──────┼──┼──────┼─────┼───────┼────┤│1│10312│郡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20│32,545,500│1,627,275│吳智豪、陳禮全││││├────────┼──────┼──┼──────┼─────┤├────┤│││中外儀器股份有限│00000-00000│11│16,140,370│807,019││││││公司│││││││││├────────┼──────┼──┼──────┼─────┤├────┤│││智木國際有限公司│00000-00000│3│8,560│428││未扣抵│││├────────┼──────┼──┼──────┼─────┤├────┤││││小計│34│48,694,430│2,434,722│││├─┼───┼────────┼──────┼──┼──────┼─────┼───────┼────┤│2│10402│智木國際有限公司│00000-00000│4│1,403,350│70,168│吳智豪、李政傑│未扣抵│├─┼───┼────────┼──────┼──┼──────┼─────┼───────┼────┤│3│10404│郡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3│5,054,900│252,745│吳智豪、李政傑││├─┼───┼────────┼──────┼──┼──────┼─────┼───────┼────┤│4│10406│郡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6│4,561,250│228,063│吳智豪、李政傑││├─┼───┼────────┼──────┼──┼──────┼─────┼───────┼────┤│5│10408│郡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15│19,191,000│959,550│吳智豪、李政傑││├─┼───┼────────┼──────┼──┼──────┼─────┼───────┼────┤│6│10410│郡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15│25,287,000│1,264,350│吳智豪、李政傑││├─┼───┼────────┼──────┼──┼──────┼─────┼───────┼────┤│7│10412│郡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5│5,094,000│254,700│吳智豪、李政傑││││├────────┼──────┼──┼──────┼─────┤├────┤│││中外儀器股份有限│00000-00000│8│11,015,000│550,750││││││公司│││││││││├────────┼──────┼──┼──────┼─────┤├────┤││││小計│13│16,109,000│805,450│││├─┼───┼────────┼──────┼──┼──────┼─────┼───────┼────┤│8│10502│郡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6│2,153,000│107,650│吳智豪、李政傑││├─┼───┼────────┼──────┼──┼──────┼─────┼───────┼────┤│9│10504│郡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2│700,000│35,000│吳智豪、李政傑││├─┼───┼────────┼──────┼──┼──────┼─────┼───────┼────┤│10│10506│郡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11│14,344,000│717,200│吳智豪、李政傑││├─┼───┼────────┼──────┼──┼──────┼─────┼───────┼────┤│11│10508│郡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16│21,852,000│1,092,600│吳智豪、李政傑││├─┼───┼────────┼──────┼──┼──────┼─────┼───────┼────┤│12│10510│郡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16│20,101,500│1,005,075│吳智豪、李政傑││││├────────┼──────┼──┼──────┼─────┤├────┤│││中外儀器股份有限│00000-00000│5│687,700│34,385││││││公司├──────┼──┼──────┼─────┤├────┤│││││21│20,789,200│1,039,460│││├─┼───┼────────┼──────┼──┼──────┼─────┼───────┼────┤│13│10512│郡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13│13,963,000│698,150│吳智豪、李政傑││├─┼───┼────────┼──────┼──┼──────┼─────┼───────┼────┤│14│10602│郡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9│9,024,050│451,203│吳智豪、李政傑││├─┼───┼────────┼──────┼──┼──────┼─────┼───────┼────┤│15│10604│郡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10│11,453,000│572,650│吳智豪、李政傑││├─┼───┼────────┼──────┼──┼──────┼─────┼───────┼────┤││││合計│178│214,579,180│10,728,961│││├─┼───┼────────┼──────┼──┼──────┼─────┼───────┼────┤││││扣抵金額合計│171│213,167,270│10,658,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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