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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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東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89號、第10697號、第117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東書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貳月、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永豐銀行提款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余東書於民國109年2月底某日,見臉書社群網站內刊登徵求兼職跑腿員之廣告,遂與臉書暱稱「白白」且自稱「 曾紀霖 」(涉案部分另由檢察官函請警方續行調查中)之人連絡,「曾紀霖」告知若幫忙跑腿領取包裹、每週可領週薪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酬勞,余東書可預見「曾紀霖」所指跑腿工作,應係幫詐欺集團領取與犯罪有關之包裹,竟仍應允之,而與「曾紀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陳小姐」、「 黃啟豪 」或「陳專員」等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詐欺之犯意聯絡(起訴書雖記載「洗錢」犯意聯絡,惟依起訴書未記載洗錢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情形,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刪除),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透過網際網路臉書刊登不實應徵工作廣告,或向不特定人發送簡訊佯裝代辦銀行貸款等方式,吸引急需工作或申辦貸款之人與之連繫後,再以暱稱「陳小姐」、「黃啟豪」或「陳專員」之客服人員,向附表所示之 陳冠傑林于倫溫淑婷 等人,分別佯稱應徵工作必須提供金融帳戶或辦理銀行貸款須先提供金融帳戶確認信用狀況云云,致陳冠傑、林于倫、溫淑婷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超商提供之交貨便(店到店)宅配方式,寄送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如附表所示便利商店,再由余東書依「曾紀霖」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包裹送達地點之便利超商領取包裹,之後,再前往臺中市○區○○○街OK便利超商旁之公園廁所,交給「曾紀霖」。嗣警方獲報後調閱統一超商益民門市之提領包裹現場監視器畫面,得知余東書搭乘叫車服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遂通知該ALY-1729號不知情車主 羅明瑞 到場說明,復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余東書位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1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林于倫被騙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永豐銀行帳戶在內之金融卡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東書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9289卷P149至151、本院卷P153、P166),且就附表編號1犯行部分,有告訴人陳冠傑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10697卷P59至63),及109年3月13日職務報告、統一超商文津門市店內領取包裹經過、店外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影像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109年3月4日)、告訴人陳冠傑提出之LINE通話紀錄、臉書應徵工作廣告貼文、便利商店交貨便繳款交易明細及服務代碼(見偵10697卷P39、P53至55、P55、P65至69、P71至73、P75)、臺灣土地銀行中清分行109年4月27日中清字第109000101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陳冠傑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核交1266卷P7至18)等資料附卷可佐;就附表編號2犯行部分,有被害人林于倫於警詢時之指證及證人羅明瑞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偵9289卷P59至63、P57至60),及109年3月12日職務報告、被害人林于倫提出之便利商店交貨便繳款交易明細及服務代碼、詐欺簡訊、LINE通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09年3月11日17時0分許;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1;余東書)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4張、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統一超商益民門市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9保管2310)、照片(見偵9289卷P47、P67、P71至79、P83至87、P91至92、P93、P95至103、P105、P165至167)、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4月9日作心詢字第1090406116號函暨檢附被害人 林于倫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核交1077卷P7至11)等資料附卷可佐;就附表編號3犯行部分,有被害人溫淑婷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11718卷P37至38),及109年3月19日職務報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109年3月5日)、統一超商廣環門市店內領取包裹經過錄影影像截圖、被害人溫淑婷提出之LINE通話紀錄、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交易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之封面及內頁交易資料(見偵11718卷P31、P39、P39至41、P43至75、P77至81、P83至87)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東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罪名,顯係誤載,應予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二)被告與「曾紀霖」及「陳小姐」、「黃啟豪」或「陳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繼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毒品、妨害兵役、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738號、106年度苗簡字第844號、106年度苗簡字第812號、106年度易字360號(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029號判決駁回)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繼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丙案),嗣甲、乙、丙案及另案判處拘役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案件部分犯行與本案同屬財產性犯罪,可見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案犯行之刑度。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詐取告訴人等之金融帳戶資料,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2.被告於本案係擔任依指示領取帳戶包裏之取簿手工作,尚與惡性深重之集團首謀有別。3.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4.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67)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查本案係自被告搜索扣得被害人林于倫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及被告所有之SAMSUNG平板手機1台(參見偵9289卷P87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P91至92之扣押物品照片),上開提款卡係被告就附表編號2犯行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手機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取得分工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情形,是尚不生沒收犯罪所得問題,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進而領取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包裏之行為.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等語。然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已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3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09年5月12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8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見本院卷P145至148)及臺灣高法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案則係於109年8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7日中檢增方109偵11718字第109908139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印文為憑(見本院卷P9),是被告本案犯行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應係前案,且在前案中業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則被告因本案附表編號1犯行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部分,既已先為起訴並仍繫屬於法院,依上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犯行再為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屬重複起訴,惟此部分罪名如仍成立,則與被告附表編號1犯行上開諭知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地、方式、帳戶包裏│被告領取包裏││││送達地│時、地│├──┼───┼─────────────┼──────┤│1│陳冠傑│於109年3月1日14時31分許,│109年3月4日││││在臺中市○○區○○○街○○巷│11時許,在左││││36號住處,因FACEBOOK網頁上│列帳戶資料送││││應徵工作之廣告而受騙,於│達地之超商門││││109年3月2日12時9分許,將自│市。││││己之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0000○○○區○○路○段○○○○○○號之統一│││││起商文津門市。││├──┼───┼─────────────┼──────┤│2│林于倫│因接獲申辦貸款簡訊而受騙,│109年3月5日││││遂於109年3月3日10時7分許,│13時1分許,││││將自己之永豐銀行帳號807│在左列帳戶資││││-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料送達地之超││││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商門市。││││號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00
00○○○區○○路○○○號之統一起│││││商益民門市。││├──┼───┼─────────────┼──────┤│3│溫淑婷│於109年3月3日10時20分許,│109年3月5日││││因接獲申辦貸款簡訊而受騙,│12時39分許,││││遂於於109年3月3日15時25分│在左列帳戶資││││許,將自己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料送達地之超││││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商門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起商廣環門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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