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5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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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52號原告 林祿陽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5日9時3分許,駕駛號牌378-LAK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與中航路一段口,因「不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7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首次騎經臺中市○○區○○路六段往西至中航路一段路口時,進入中航路一段路口北向待轉區後,經觀察四周並未看見待轉標誌,且中航路為單向兩車道,內側並無禁行機車標線,也沒有禁止左轉標誌之禁止時段,故待綠燈亮起,直接左轉中清路六段向東行駛,遭在公明國中前小巷路口前之員警攔停。原告並非有故意或過失,此應為標誌標線設置不清,應予免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2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年7月15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9001
9598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查據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本案378-LAK號車在本市○○區○○路○○段、中航路一段路口北向待轉區,見綠燈直接左轉中清路六段向東行駛,不依標線、標誌轉彎違規事證明確,本分局巡邏員警當場發現依法舉發,尚無違失」及「警員於109年6月25日9時3分許在中清路六段與中航路一段交通稽查路檢,中航路一段(南北向)號誌為綠燈,當時林員未至中清路待轉區等候,確騎乘普通重機車由中航路一段直接左轉中清路六段前來,警員立即驅前將林員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攔停盤查,並告知其行為已違反『道安規則』,依法違規事實給予告發。林員自稱騎乘普通重機車由中清路六段至中航路一段口(東往西),進入中航路一段前方之待轉區,欲準備左轉往中清路六段方向(北往東),因停在待轉區未看到前方有任何機車兩段式之標誌及待轉區,所以才會違反『道安規則』」。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確認畫面時間20
20/06/2509:01:36時原告騎乘機車從中清路六段往西方向與中航路一段口之機車待轉區逕自左轉中清路六段往東方向。
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機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規定:「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
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及「本標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線寬15公分。劃設於停止線前端,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者,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本件舉發員警分別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騎乘機車行駛中清路六段往西方向行駛至中航路一段口之「機慢車待轉區」,於其行向綠燈時,逕向左轉左轉中清路六段往東方向,未依兩段式左轉,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7號判決意旨,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行駛未依規定兩段左轉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且有路口監視器可佐,原告對此事實亦無爭執,認原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事證明確。由違規地點GOOGLE地圖顯示,臺中市○○區○○路六段往西方向與中航路一段口已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且於路口右前方、左前方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均已設置「機慢車待轉區線」。況且中清路六段往東方向過中航路一段口之內側車道已設置「禁行機車」標字,中清路六段往西方向過中航路一段口之內側車道亦設置「禁行機車」標字,而中航路一段往北方向過中清路六段口及中航路一段往南方向近中清路六段口之內側車道亦均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依據原告陳述,原告當時沿著中清路六段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航路一段口欲迴轉至中清路六段往東方向。所謂迴轉(即迴車)即左轉再左轉,亦即係實施兩次左轉,原告當時行經中清路六段往西方向與中航路一段口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其既欲迴轉,即應先實施一次兩段式左轉後再予左轉,亦即先行駛至中清路六段往西方向與中航路一段往南方向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內等待,待中航路一段往南方向號誌綠燈時再予直行中清路一段往東方向與中航路一段往南方向之機慢車待轉區線(即系爭機慢車待轉區線)內完成兩段式左轉後,再予左轉,即待中清路六段往東方向號誌綠燈時再直行中清路六段往東方向。原告辯稱其於中清路六段往西方向與中航路一段往南方向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內等待後,逕自從該待轉區線內左轉中清路六段往東方向,顯見原告並未依中清路六段往西方向與中航路一段口之兩段式左轉標誌完成兩段式左轉,確未依標誌行駛。況且該路口右上方及左上方均已設置機慢車待轉區線,原告卻未依標線予以分段行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遵守義務,認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元。
㈡經查,原告於109年6月25日9時3分許,駕駛系爭機車,
行經臺中市○○區○○路六段與中航路一段口,因「不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以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製單舉發,被告於109年7月22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地圖(臺中市○○區○○路六段往西北方向與中航路一段口)、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7月15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90019598號函、交通申訴回覆報告書、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違規照片黏貼紀錄表、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9、97-104、109-117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騎經臺中市○○區○○路六段往西至中航路一
段路口時,進入中航路一段路口北向待轉區後,經觀察四周並未看見待轉標誌,且中航路為單向兩車道,內側並無禁行機車標線,也沒有禁止左轉標誌之禁止時段云云,惟查: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年7月15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90019598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查據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本案378-LAK號車在本市○○區○○路六一段、中航路一段路口北向待轉區,見綠燈直接左轉中清路六段向東行駛,不依標線、標誌轉彎違規事證明確,本分局巡邏員警當場發現依法舉發,尚無違失」及「警員於109年6月25日9時3分許在中清路六段與中航路一段交通稽查路檢,中航路一段(南北向)號誌為綠燈,當時林員未至中清路待轉區等候,確騎乘普通重機車由中航路一段直接左轉中清路六段前來,警員立即驅前將林員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攔停盤查,並告知其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法違規事實給予告發。林員自稱騎乘普通重機車由中清路六段至中航路一段口(東往西),進入中航路一段前方之待轉區,欲準備左轉往中清路六段方向(北往東),因停在待轉區未看到前方有任何機車兩段式之標誌及待轉區,所以才會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語(見本院卷第97-99頁),並觀諸卷附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違規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1-104頁)可知,中清路六段往西方向近中航路一段路口已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並於右前方路面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下稱系爭待轉區),再檢視原告所提出中航路一段路口待轉區照片(見本院卷第23-25頁),系爭待轉區前方確實無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僅於系○○○區○○○路口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另佐以原告於起訴狀陳稱其於109年6月25日9時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係沿中清路六段往西方向前進,行駛至中航路一段時欲迴轉至中清路六段往東方向,先於中清路六段往西方向與中航路一段往南方向待轉區內待轉後,俟該路口號誌為綠燈時,即直接○○○區○○○○路六段往東方向,亦為原告所自承,員警當場眼見系爭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遂於公明國中前小巷路口前攔停原告,且製單舉發原告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等情研判,顯見原告前揭主張顯與標誌、標線設置等情況不符,所言難實採信。
㈣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機車行駛至路口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無標誌或標線之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字或在三快車道以上道路,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原告為領有合格有效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44頁)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並經本院查GOOGLE實景地圖發現,由系爭待轉區內待轉後欲左轉中清路往東方向,雖前方並無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但有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況且中清路六段往東方向過中航路一段口之內側二車道已設置「禁行機車」標字,中清路六段往西方向過中航路一段口之內側車道亦設置「禁行機車」標字,而中航路一段往北方向過中清路六段口及中清路六段往西方向過中清路六段539巷口之內側車道均設置「禁行機車」標字,行經該處之機車倘若要左轉,應於系爭待轉區內待轉,原告確實有於系爭待轉區內待轉;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系爭待轉區內待轉後,見前方號誌為綠燈時,欲行左轉彎,雖前方無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依一般機車駕駛人之經驗,原告應得以注意系爭待轉區右前方有劃設左轉待轉區標線,且上述路段內側車道皆劃設「禁行機車」之標線,原告對於該路段必須實施兩段式左轉之事實,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從而,其對於「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故原告稱中航路一段為單向兩車道,內側無禁行機車標線云云,要難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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