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8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820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被   告  吳宜珊吳春敏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820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1日
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2,6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62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
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民國(下同)94
年10月15日止,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本金102,623元
及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94年10月15日)起
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未為清償,嗣訴外人渣打銀行
於94年10月14日將上開債權轉讓於訴外人業欣財信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
97年8月18日將上開金錢債權轉讓於原告,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清償前揭積欠款項,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月結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等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所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月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月日
書記官蔡斐雯
附表:
┌──────────────────────────┐
│新台幣102,623元部分自民國94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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