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263號
原 告 黃清 原
被 告 鄭紹良
訴訟代理人 唐月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6年6月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50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前屋主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號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為2萬7,00
0元,嗣被告向前屋主購買系爭房屋後,曾向原告表示系爭
房屋附近之捷運未完成前不會調漲房租,原告遂決定向被告
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A租
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4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租
金每月2萬9,000元。嗣系爭A租約期滿後,兩造復於102年8
月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B租約),約定租賃期
間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然此時被告又調漲
租金至每月3萬2,000元。又原告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原係經營
火鍋及彩券行,因系爭B租約約定租賃期間原告可將系爭房
屋之租賃權轉讓予他人,故原告於103年5月間本欲將彩券行
頂讓於訴外人 黃月鳳 ,且約定彩券行之頂讓費用為25萬元,
然被告為讓頂讓人與原告直接簽立租賃契約,竟又藉機向原
告表示欲提高租金,並使用打人、偷換系爭房屋門鎖及妨害
營業之手段,導致原告與頂讓人簽立之頂讓費用先係降為12
萬5,000元,其後亦導致原告無法順利將彩券行頂讓於黃月
鳳,原告因而受有頂讓費用之損害25萬元。另被告既曾口頭
承諾系爭房屋附近之捷運施作未完成前租金不會調漲,則其
後兩造簽立系爭A、B租約分別約定租金為每月2萬9,000元及
3萬2,000元,被告自應返還上開期間所溢收之租金計12萬9,
000元【計算式:(系爭A租約:每月溢收2,000元×42個月
=8萬4,000元)+(系爭B租約:每月溢收5,000元×9個月
=4萬5,000元)=12萬9,000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9,00
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前屋主購買系爭房屋時,前屋主曾告知被
告興建捷運前,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可達4萬元,但捷運開
始興建後,系爭房屋之租金則調降至2萬7,000元,而被告買
受系爭房屋時,曾向原告表示要調高租金至每月2萬9,000元
,斯時原告表示租約到期不再續租,嗣被告請前屋主要求原
告搬遷時,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葉鳳英 卻又向被告表示要續
租,並同意租金為每月2萬9,000元,兩造遂簽立系爭A租約
,約定3年內不會調漲租金。3年後,被告再跟原告表示欲調
漲租金為每月3萬2,000元,且捷運開通後可能會再調漲租金
為每月5萬元,原告亦表示同意,兩造遂簽立系爭B租約,故
被告係依據兩造簽立之系爭A、B租約收取租金,並無不當得
利之情形。又原告於103年3月間開始遲付租金,被告將押租
金全數抵充後仍有不足,當被告至系爭房屋催討租金時,原
告之配偶向被告表示不再續租,並將系爭房屋之鑰匙於104
年4月30日交還被告,且結清系爭房屋之水電及管理費等,
是原告既已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則原告將系爭房屋換鎖,
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並不認識頂讓人黃月
鳳,當初係原告將被告之電話給頂讓人使之與被告聯繫,而
被告係告知頂讓人系爭A租約到期後欲調漲租金為5萬元,此
與當初告知原告之情形相符,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並簽立系爭A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4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租金每
月2萬9,000元。嗣系爭A租約期滿後,兩造復於102年8月1日
簽立系爭B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12
月31日止,租金至每月3萬2,000元,此有系爭B租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至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
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請求頂讓費用之損害25萬元部分: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
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
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7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B租約
約定原告於租賃期間得將租賃權轉讓予他人,適原告欲將
經營之彩券行頂讓予黃月鳳時,被告為讓黃月鳳直接與其
簽立租賃契約,藉故以調漲房租、打人、強行換鎖等不法
手段阻撓原告,導致原告無法順利頂讓而受有頂讓費用25
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侵害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固據提出店面頂讓合約書、錄音譯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院地檢署)檢察官10
3年度調偵字第1880號起訴書及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60
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第59至61
頁、第67至7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因原告於
103年3月間開始遲付租金,被告將押租金全數抵充後仍有
不足,當被告至系爭房屋催討租金時,原告之配偶向被告
表示不再續租,並將系爭房屋之鑰匙於104年4月30日交還
被告,且結清系爭房屋之水電及管理費,是原告既已表示
要終止系爭B租約,且已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被告,原告
自得將系爭房屋換鎖等語。
2、經查,參諸證人 唐月雲 到庭證稱:我是被告老婆,系爭B
租約我有看過,系爭房屋是我先生的,與原告簽立系爭B
租約時,我跟被告都有一起去,簽完系爭B租約後,原告
的老婆有固定匯租金給我,後來103年3月中旬時,原告老
婆來跟我說可否讓她延半個月繳納房租,我當時有同意,
再過半個月後,我們就去店裡找原告和他老婆跟他要租金
,原本4月1日原告就要付我們租金,原告跟他老婆就說要
以押金抵租金,後來押金抵到103年4月底的租金,還不到
103年4月底時,原告的老婆就跟我說他們不租了,我當時
有跟原告老婆說要清水電及管理費,原告老婆有跟我去清
水電及管理費,後來原告也有匯1萬5,000元補貼的搬遷費
給我,103年4月30日晚上原告老婆有在店裡先交還我1把
鑰匙,當時店裡的狀況原告大部分已經搬空,而剩冰箱跟
電磁爐等固定的東西尚未搬走,另外1把鑰匙則說在103年
5月1日再還我,後來原告沒有還我另1把鑰匙,我就請律
師幫我處理原告留下剩下的冰箱跟電磁爐等語(見本院卷
第100頁背面);又參以葉鳳英即原告之前妻於偵查中證
稱:我自91年起至100年及102年10月起至103年4月下旬,
均同住於系爭房屋,我有跟被告及唐月雲說過如果找到有
人頂讓該店就租到4月30日,如果找不到人頂讓,他們就
收起來,我個人意思的確是只租到4月30日,我在4月29日
的確有跟唐月媛去找管理員看水電錶,並去水電公司清水
電費,並在5月1日將鑰匙還給被告及唐月雲等語(見本院
卷第87頁)。基上,堪認原告於103年3月起有遲付租金之
情形,且103年4月係以押租金抵付租金,原告之前妻即葉
鳳英曾向被告及證人唐月雲表示104年4月30日以後不再續
租系爭房屋,葉鳳英並已交還被告系爭房屋之1把鑰匙,
且與被告之配偶結清水電、管理費,又葉鳳英與原告原為
夫妻關係,系爭B租約期間亦居住於系爭房屋,是原告與
葉鳳英之夫妻關係是否存續,本難為旁人所知,因此被告
及證人唐月雲認知葉鳳英為原告之配偶,且能將系爭房屋
之鑰匙交還被告,進而認定原告確已表示終止系爭B租約
,並進入系爭房屋更換門鎖,則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
為。況參以原告前以:「被告鄭紹良、唐月媛係夫妻,其
2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經營小吃店及住家使用,租賃
期間原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惟原告未於
約定日期103年5月1日繳交5月份租金,被告2人於103年5
月2日早上11時許,共同前往該租屋處欲與聲請人商討租
賃事宜,其等明知上揭租賃契約未經終止而仍具效力,竟
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對於原告請其等離去之要
求置之不理,持該屋鑰匙開啟門鎖,無故侵入該屋內,嗣
聲請人報警處理,被告2人始離去。翌(3)日,被告2人
復僱請不知情之鎖匠更換原告所承租之系爭房屋之門鎖,
使原告無法進出該址,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將聲請人
所有、置於該處之價值約1、2萬元之食材、冰箱、冷氣機
、棉被、衣服、現金幾千元侵占入己,拒不返還聲請人,
並致上開食材毀壞。」等事由,向北院地檢署對被告及唐
月雲提出侵入住宅、侵占及毀損等刑事告訴,業經北院地
檢署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88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
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上聲議字
第46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此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6至8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強行進入系爭
房屋並換鎖之行為係屬不法侵害行為,難認有據。又原告
所指被告於103年5月2日上午對其為打人之傷害行為,雖
經本院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880號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嗣經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
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判
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103至105頁),
然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係與原告爭執過程中所致,核
與黃月鳳是否願意繼續履行頂讓合約無涉,況原告亦未舉
證說明其後被告確有因上開行為與黃月鳳簽立租賃契約而
受有何利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害型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頂讓費用25萬元之損害,應屬無
據。
(二)關於原告請求返還溢收租金12萬9,000元部分: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
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查參諸原告並不否認與被告簽立系爭
A、B租約;又參以證人唐月雲證稱:我是被告老婆,系爭
B租約我有看過,這是我跟原告簽的,我們是99年系爭房
屋,舊屋主原本就有跟原告簽立租賃契約,當時原告是經
營火鍋店,跟原屋主買系爭房屋時,原屋主有問我們要不
要繼續租給原告,原本我們不想租給原告,後來原告的老
婆跟我接洽,原本原告跟前屋主是租2萬7,000元,他的老
婆跟我說他們有固定付房租,要我把系爭房屋繼續租給他
,後來我跟原告的老婆以租金2萬9,000元成交,並由被告
、我與原告簽立系爭A租約,之後原告有固定付租金,後
來原告將系爭房屋改經營彩券行,期間租金有調漲為3萬
2,000元,當時原告也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及背
面),堪認系爭A、B租約所約定之租金2萬9,000元及3萬
2,000元係基於兩造合意,又被告依據系爭A、B租約收取
原告所給付之租金,難認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據民法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萬9,000元,即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
萬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