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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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1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駱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1度聲字第16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駱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別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新法實施後廢除,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因此在刑法修正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惟販賣行為係屬罪之高度行為,何等同吸食之低度行為論之,依照此例所獲之罪責等同,但行為之高低相差巨大,顯違背比例原則,新法之一罪一罰判決,獨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吸食毒品部分有欠公允。法院就自由裁定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合於裁量之內部界限。受刑人已有所悔悟和反省,此類濫用毒品之行為偏差允宜矯治,希望鈞院從輕從新,給予受刑人合理公平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參照)。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各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年7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而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則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亦未逾上開定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4年
1月)。則原審裁定既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是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有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情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