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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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4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珠晉源選任辯護人謝良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20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珠晉源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證人陳興昌所證稱告訴人慈仁拉莫於99年8月間某日晚間7時半左右,進入中悅音樂廣唱社區之情,既未明確指出具體日期,即無從推論被告於案發時有不在場證明;又被告所提出中悅音樂廣場服務中心之字條影本,上面所記載日期係以橫式方式書寫,而內容卻以直式方式記載,且日期與內容之書寫墨色亦不相同,顯非同時所書寫,故應認原字條上並未記載日期;另被告所提出之中悅音樂廣場社區訪客登記表,雖有就「 札西 」拜訪被告為登記,然登記係在拜訪之前,故僅得證明被告友人「札西」曾經前往被告桃園住處拜訪被告,並無法證明「札西」確有見到被告,而認被告於99年8月28日晚間7時許仍在其桃園住處。況依被告、證人陳興昌所述,告訴人前往被告桃園住處後,有員警到場處理,惟經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僅有被告於99年8月28日凌晨2時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之報案紀錄,是難認被告於本件案發之時,確有不在場證明。②)證人才 旺宮保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告訴人與 圖登群 佩睡在一起;每次伊到店內被告都會說告訴人為「妓女、隨隨便便與男人交往」等語,並於審理中證稱:伊去藏巴拉公司幫忙時,天天都聽到被告如此說(指說告訴人之壞話)等語,且證人 羅珠嘉 增亦證稱:曾聽過被告說慈仁拉莫是妓女等語,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查到我老婆跟別人有一腿,他們把財產脫產」等語,並於100年1月13日具狀指稱:「...茲因99年8月間被告回臺後,查覺告訴人舉止態度均甚怪異及發現其有外遇(因從桃園住家之監視器中發現告訴人與男人在家,及發現床上有精液及衛生紙等)...」等語,足證證人才旺宮保、 羅珠嘉增 所言非虛,被告確實不只一次說過告訴人外遇、與男人交往等話語,是以告訴人、證人才旺宮保、羅珠嘉增等人多次聽聞被告為上開話語後,就其聽聞時在場有何人等細節不復記憶,因而陳述間有所出入,自屬當然,應不以此等瑕疵遽認告訴人指訴不實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意。參酌自訴於改採強制律師代理,為便於法院審理及被告行使防禦權,同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自訴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增訂第3項明定「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之意旨,則同屬法律專家之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當亦應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實行犯罪之方法、時間與地點等項,為具體而明確之記載,被告始得就具體事實為防禦辯護。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之事實,係指被告於99年8月28日在 臧巴拉 佛教文物有限公司(下稱臧巴拉公司)為指摘傳述足以毀損慈仁拉莫名譽之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之規定,檢察官自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確曾於99年8月28日在臧巴拉公司為上開犯行,果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查,依證人才旺宮保、羅珠嘉雖均證稱曾聽聞被告說過公訴意旨所載之話,然均未明確指稱99年8月28日被告在臧巴拉公司有此行為,尤以99年8月28日晚間7時45分後,被告之友人札西確至其中悅音樂廣場住處拜訪,此既有中悅音樂廣場訪客登記表可憑,是被告所辯99年8月28日晚間8時許在家中接待到訪友人即屬有憑,上訴意旨所稱到訪登記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接待其友人札西云云,屬個人臆測之詞,諉無可採。至於上訴意旨所指慈仁拉莫進入中悅音樂廣場之日期及時間,既非屬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縱證人陳興昌之證詞及中悅音樂廣場服務中心之字條無從證明被告是時未在中悅音樂廣場住處、被告於99年8月28日凌晨2時許之報案紀錄等情,然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以檢察官既未提出積極證據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審為無罪諭知即無違誤。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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