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訴字第147號原告 林顯達 訴訟代理人 呂秋霞 原告 吳以苡 上列原告二人與被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二人起訴雖據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查本件原告林顯達起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597,1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740元,原告林顯達僅繳納新臺幣1,000元,尚欠新臺幣25,740元;原告吳以苡起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31,6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原告林顯達僅繳納新臺幣1,000元,尚欠新臺幣1,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勞工法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人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