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0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振
劉荃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基於恐嚇之犯意,而分別
為以下之行為:」,應予補充更正為「而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所載「甲○○先於102年10月6日
17時47分許」,應予補充更正為「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102年10月6日17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至第6行所載「嗣又 承前 同一恐嚇
犯意,接續於同年月29日12時57分許,」,應予補充更正為「復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年10月29日12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所載「丙○○則於102年10月中旬
,」應予補充更正為「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02年10月4日12時許起至102年10月30日11時47分許止,在不詳地點,」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丙○○與告訴人 吳信賢 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2人即以撥打行動電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通話內容予恫嚇告訴人,自該等通話內容以觀,客觀上已足認被告2人所傳送之通話內容足使人聯想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危害,使告訴人有安全上危險之顧慮,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共2罪。被告甲○○於102年10月6日17時47分許、102年10月29日12時57分許先後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撥打行動電話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甲○○前述行為應論以接續犯等情,惟被告甲○○前開2行為時間相隔甚遠,亦無連續性、密接性,難認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接續犯意下所為,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丙○○於102年10月4日12時許起至102年10月30日11時47分許止,陸續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撥打行動電話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恐嚇目的之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心智成熟之成
年人,僅因不滿告訴人向被告甲○○之配偶稱被告甲○○有外遇,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即心生不滿,恣意撥打行動電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通話內容恫嚇告訴人,已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問題,顯未能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調偵字第1541號卷第2頁、第4頁),復參酌被告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甲○○恐嚇犯行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541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並與竊盜、殺人未遂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前因不滿吳信賢向其配偶、員工稱其有外遇,與吳信賢(涉犯妨害自由、妨害名譽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糾紛,2人並於10
2年10月4日協調和解,約定吳信賢不得再與甲○○之配偶、員工及外遇對象聯繫,然吳信賢竟違背上開承諾,又一再避不見面,致甲○○及其員工丙○○(於102年10月14日涉犯恐嚇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而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甲○○先於102年10月6日17時47分許,以其持用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吳信賢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吳信賢恫稱:「我跟你說你皮在癢了,我肯放過你,我的少年仔也不放過你(臺語)」、「你沒有給你爸一個交待,你爸把你包起來(臺語)」等語;嗣又承前同一恐嚇犯意,接續於同年月29日12時57分許,以相同方式向吳信賢恫稱:「你如果繼續裝傻仔,我會讓你付出相當的代價」等語,使吳信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丙○○則於102年10月中旬,接續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電話,撥打吳信賢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吳信賢恫稱:「再裝 肖仔 ,我把你抓到山上喔」、「如果還有下次的話,我黑兄就包起來」、「你趕快這兩天弄一弄,趕快跟我聯絡,不要讓我出去抓人,我的小弟我可不知道喔」、「如果不跟我聯絡,小心我打電話去你公司,到時候沒工作不要怪我」、「我等一下叫我小弟跟你處理,我的小弟都在動囉」等語,使吳信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信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信賢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相符,又有上開電話通聯紀錄、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憑。準此,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又被告甲○○、丙○○均係基於恐嚇之單一目的,決意以上述時間撥打電話,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在時間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請均論以1個恐嚇罪。復請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均調解成立,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甲○○、丙○○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乙節,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錄音譯文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2人均係不滿告訴人仍與被告甲○○配偶、外遇對象聯繫,始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此有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查,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被告
2人所為顯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尚屬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尚屬同一社會事實,而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檢察官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