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9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緣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被告丙○○於民國10
1年10月20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1年11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惟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則被告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15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8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二)所示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與(一)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6月24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被告丙○○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居宜蘭縣○○鄉○○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月24日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於95年3月29日以94年度少調字第97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在案。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7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院以96年度簡字第6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7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0日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1年10月19日2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湯城汽車旅館112室」實施臨檢而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經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之供述│裝填、封蓋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被告於101年10月20日為警│││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體編號C0000000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於101年10月20日為警│││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採集之尿液,被告尿液檢體│││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為C0000000號,核與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之檢體編號││││相符之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案人犯在監資料│,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