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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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97號原告 林公世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被告 鍾啟宗
鍾啟瑞 鍾啟盛 鍾寶蓮 鍾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62⑸所示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面積九十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依各期給付以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以鍾啟宗、鍾啟瑞、 鍾啟川 、鍾啟盛為被告,嗣因發現訴外人 鍾水 輟另有一名繼承人,爰追加被告鍾寶蓮,又鍾啟川業於民國102年5月4日死亡,乃撤回對其之部分,並追加繼承人鍾雅慧為被告。103年7月7日原告再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及於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⑴被告鍾啟宗、鍾啟瑞、鍾啟盛及追加被告鍾寶蓮、鍾雅慧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地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面積9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⑵被告鍾啟宗、鍾啟瑞、鍾啟盛及追加被告鍾寶蓮、鍾雅慧,應連帶給付損害金新臺幣(下同)111,600元,及自103年6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損害金22,320元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⑶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衡以原告追加被告、變更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屬變更並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揭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 林衡寬 等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上有一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面積93平方公尺),前於101年6月22日經原告向被告鍾啟宗、鍾啟瑞訴請拆屋還地,經鈞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457號繫屬在案,據被告鍾啟宗於該案102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陳述:「我沒有住在那裡,房子是我父親的,我父親過世,當時是三兄弟繼承,另一個兄弟也沒有住在那裡,現在只有鍾啟瑞住在那裡。」,及原告於該案102年6月19日民事言詞辯論續狀,請求函調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該房屋稅繳稅資料,以查明該房屋事實處分權人,並命被告鍾啟宗陳報其父 鍾水輟 往生後之繼承系統表,惟未獲同意,致遭鈞院於102年
8月22日以該案有未能合一確定,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請求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只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821條及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本件訴外人鍾水輟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已於53年1月27日死亡,而被告鍾啟宗、鍾啟瑞、鍾啟盛、鍾寶蓮,及鍾啟川均為其繼承人,嗣鍾啟川於102年5月4日死亡,由被告鍾雅慧及 鍾思儀 繼承,鍾思儀復於103年1月15日死亡,是被告鍾啟宗、鍾啟瑞、鍾啟盛、鍾寶蓮、鍾雅慧為鍾水輟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且未經辦理遺產分割,自屬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
(三)是被告未經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及民法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與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及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已致生損害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179條、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按相當於土地法第97條規定(土地法第105條準用97條)租金額計算給付損害金與全體公同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損害金為111,600元。【計算式:2,400元(103年至98年之公告地價之八折)×10%(土地法第97條規定)×93平方公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年(98年6月10日至
103年6月10日)=111,600元。】及自起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日止,每年給付22,320元【計算式:2,400元(103年至98年之公告地價之八折)×10%(土地法第97條規定)×93平方公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2,320元。】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5條及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鍾啟宗、鍾啟瑞、鍾啟盛及追加被告鍾寶蓮、鍾雅慧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地上物(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巷○號;面積9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⑵被告鍾啟宗、鍾啟瑞、鍾啟盛及追加被告鍾寶蓮、鍾雅慧,應連帶給付損害金111,600元,及自103年6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損害金22,320元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⑶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林衡寬等人公同共有,現並有系爭建物(面積93平方公尺)無權占用其上,訴外人鍾水輟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由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之被告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且未辦理遺產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1年重訴字第457號拆屋還地事件102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及民事判決影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影本、鍾水輟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可稽,並有新北市政府稅局稽徵處三鶯分處函附系爭建物稅籍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洵堪採信。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⑴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此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及損害金。
⑵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年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前開規定,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始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⑶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3平方公
尺,而系爭土地自98年1月起至103年1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即公告地價3,000元之百分之80),有地價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又系爭建物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內,附近有福成國小、辭修高中、加油商及便利商店,有街道現況圖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加上系爭房屋價值按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為允當。
⑷綜上,被告自98年6月10日起至103年6月9日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計為89,280元(即2,400元×0.08×93平方公尺×5年=89,280元),起訴後即103年6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日止,應按年給付17,856元(即2,400元×0.08×93平方公尺=17,856元)。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62⑸所示之系爭建物(面積93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89,280元,及自103年6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17,
8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