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9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添財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72年度上訴字第2663號,中華民國73年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2年度訴字第1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2年度偵字第20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添財曾任職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清潔隊隊長,主管監督該隊垃圾車之保養修護等事項,係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於民國71年間,因勝新汽車保養廠之負責人 劉新井 告發其利用職務上之行為,向伊要求賄賂,而收受伊所開支票,導致聲請人遭檢察官以涉犯廢止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3款之罪提起公訴。歷經第一審、第二審法院之審理,均以聲請人確有收受上開支票,據以做為判決聲請人有罪之基礎。惟其中票號為636483號之新臺幣2萬2千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一紙空白支票,告發人雖證稱票面記載除發票人外,均為聲請人所填寫,然經聲請人否認且依法聲請鑑定,第一審法院爰依法將系爭支票影本併同其於庭上所書字跡,函送中央警官學校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係認為「可推定為同一人所書寫」(聲證五,第一次鑑定結果),第一審法院即據此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就系爭支票改送法務部調查局重為筆跡鑑定,詎第二審法院竟仍委託中央警官學校為鑑定單位,且第二次鑑定之鑑定人、核鑑人,均與第一次鑑定之鑑定人、核鑑人相同,結論亦為「可推定為同一人所書寫」(聲證六,第二次鑑定結果),第二審法院基此第二次鑑定結果判定系爭支票為聲請人所書寫行使,並據為聲請人有罪判決。本案因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即依法受刑之執行,今聲請人雖業經服刑期滿,然囚其確係遭告發人構陷而深感冤屈難平,爰向監察院陳情,並檢附系爭支票原本併同其日常所書之字跡文稿,請求監察院函送法務部調查重為鑑定(聲證八)。依法務部調查局以83年3月9日0(0)00000000號函、83年4月18日83陸(二)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支票所留字跡實與聲請人筆跡不符(聲證九,第三次鑑定結果),足證第一次、第二次鑑定之結果與事實不實,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以不實之第二次鑑定結果做為判定聲請人有罪之基礎,其認定事實確有重大違誤,是第三次鑑定結果確係足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新證據。職是,聲請人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第三次鑑定結果為該款所定之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應為適法、有據,應予准以開啟再審程序。
二、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佈,並於104年2月6日施行,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具備限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惟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依法判斷是否具備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顯然性)」特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0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定。
是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鑑定虛偽為由聲請再審者,自應合於「已『證明』其為『虛偽』」之要件,且該「證明」,除有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外,均須以確定判決為之。又所謂鑑定,乃由鑑定人(鑑定機關)基於其特別之知識經驗或技能、訓練、教育,協助法院了解證據或事實,是依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所為之意見陳述範疇;而實施鑑定時應採用如何之鑑定方法始為適當,亦應委由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本於其專業知識經驗與相關設備,依據個案具體情節衡量決定。而鑑定結果既屬鑑定人之判斷意見,本不能排除存在不同結論之可能,此一結果差異,與虛捏不實之鑑定基礎、過程乃至於鑑定結論,而為虛偽鑑定顯有不同。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監察院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另為鑑定所得結果(聲證九,第三次鑑定結果),與原確定判決囑由中央警官學校(現改制為中央警察大學)所為之鑑定結果不同(聲證五、六,第一、二次鑑定結果),主張第三次鑑定結果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定新證據之要件,為法院、當事人審判時不知,事後方行發現,具有新規性(嶄新性)等語。惟中央警察大學受本院該案囑託所為鑑定,與上述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均以系爭支票原本與聲請人經辦文稿字跡進行比對,並無不實資料基礎存在,至其鑑定結果雖有不同,然亦各自載明關於運筆特徵之認定依據,未見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原確定判決並詳述以上開中央警察大學所為鑑定結果,與證人 林明月 、林鳳卿偵查中之證詞及告發人劉新井所為供述互為佐證,而為該案犯罪事實認定之理由。至該案之第一、二審程序,雖均委由中央警察大學進行鑑定,惟法院本得依職權指定鑑定機關,且該案2次提供之鑑定資料並不相同(第一審係以系爭支票影本與聲請人當庭書寫之字跡進行鑑定;第二審則調取系爭支票原本,與聲請人平時經辦之公文原稿進行比對),亦無同一人重覆進行相同資料鑑定之情形。是本件並不足以另有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不同意見之鑑定結果,作為中央警察大學虛偽鑑定之證據,即不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鑑定結果為虛偽,且經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顯不足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並不具「確實性(顯然性)」。
(三)聲請人以同一原因、相同證據,前曾向本院數次聲請再審,經本院數之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87號、102年度聲再字第175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2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92號等裁定在卷可參,聲請人再度提出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聲證九),以相同理由提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並不相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游士珺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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