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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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八○九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六年度執緩字第二三號、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四七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復為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以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迄九十九年四月二日止),有本院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八○九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然受刑人竟自九十六年十一月起即未再匯款予被害人 陳俞伯郭沛怡 ,尚欠被害人陳俞伯一萬四千元、被害人郭沛怡三十萬九千元,且經被害人二人多次與受刑人聯絡均無結果,有申請撤銷緩刑狀影本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財產上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受刑人竟逾越數月仍未按期匯款履行上開賠償條件,影響被害人二人之權益甚鉅,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附表┌──┬───┬──────────────────────────┐│編號│被害人│應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數額及方式│├──┼───┼──────────────────────────┤│一│陳俞伯│被告應支付陳俞伯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元,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二月起,除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支付七千元外││││,其餘按月於每月二十日支付五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二│郭沛怡│被告應支付郭沛怡三十五萬元,自九十六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支付一萬元,並自九十六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支付一萬五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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