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CONGCHIEN(黎功戰)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783公克、0.255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年度毒偵字第3184號被告LECONGCHIEN(黎功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783公克、0.255公克)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14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白色結晶物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分別為0.783公克、0.255公克),有該院111年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4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稽(見聲沒卷第1頁),足證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包裝袋2個,因與其內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參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