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簡志強 代理人 王文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簡志強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共計3,490,775元,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還款約6個月後,因聲請人與友人合夥經營之餐廳倒閉,無法履行而毀諾。聲請人復於109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1,184,853元分180期,年利率0%,月付6,583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尚有其他債權人而無能力負擔,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情,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2號案卷可稽(調解卷第77頁),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3,490,775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台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後毀諾,業據其陳述在卷,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為證(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219-220頁)。從而,聲請人既曾與銀行債權人進行前置協商成立而後毀諾,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曾於95年間與銀行公會達成協商,惟後因與友人合夥經營之餐廳倒閉,導致無法負擔每月約18,000至20,000元之還款方案。以聲請人於95年之投保薪資16,500元計算之(本院卷第27頁),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歷年最低生活一覽表(95年為9,21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210元,僅餘10,890元,確實不足清償協商應還款金額,足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除4筆有效團體保單及5筆個人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又聲請人陳稱其現擔任餐飲店店員,每月薪資約23,000至25,000元,沒有獎金,沒有領取社會補助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袋、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8
9、219頁),則本院暫以聲請人陳報最近6個月平均收入23,226元【計算式:(23,700元+22,752元+24,648元+23,700元+21,804元+22,752元)÷6月=23,22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租7,000元、油錢800元、餐費10,000元、電話費499元、衣鞋日用品1,500元、醫療費1,000元、交通費500元等,總計:21,299元(調解卷第9頁)。然查,就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總額,仍不得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110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本院卷第297頁),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5,946元為適當。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3,22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5,946元後,尚餘7,280元可供清償,雖可負擔遠東銀行提出1,184,853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6,583元之還款方案,惟考量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積欠多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能納入前置調解方案一併整合清償,皆須額外個別協議還款,聲請人應無力同時負擔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