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書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書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被告劉書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劉書宏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6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期被告能痛改前非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109號被告劉書宏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新竹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書宏前因轉讓毒品、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26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案配合採尿,並於109年10月27日晚上8時1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書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1月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檢察官馮品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卓漱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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