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23號聲請人 東傳宗 相對人 東傅秀紅 關係人 洪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東傅秀紅(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東傳宗(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洪靜茹(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洪靜茹則為相對人之長媳,相對人於民國97年2月13日經判定為智能障礙,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爰聲請裁准為如主文所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各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資料等件為憑(分見院卷第4頁至第11頁),又經本院在醫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其生育子女狀況、身旁親人為何人等問題,尚能正確回答,但對於法官訊問其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現住地址、居住期間等問題,則無法回答,此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證(見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再經本院囑託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有高血壓、糖尿病之病史,因小時候發高燒時未就醫,造成智能障礙,子女係由相對人之配偶、鄰居帶大,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動作(例如:飲食、排泄、沐浴、更衣)可自行處理,又其意識清楚,可以口語溝通、回答簡單問題,但無購物經驗,不會使用金錢,較少主動和他人說話,其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則均不佳,無獨立生存能力,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建議可為監護宣告等節,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7年6月6日彰醫精字第107050016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循此,相對人因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堪可認定。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東成家、長女 東梅芳 先後於98年11月26日、107年4月1日死亡(見院卷第18頁、第19頁),而聲請人乃相對人之長子,洪靜茹則為相對人之長媳,其等乃思慮正常之成年人,且為相對人之血緣至親,對於相對人之生活需求與日常起居習慣,應知之甚詳,可適切照護相對人,其等與相對人彼此關係密切,深具情感依賴與信任關係,洪靜茹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為證(見院卷第5頁),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洪靜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東傳宗對於受監護人東傅秀紅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洪靜茹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揭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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