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應更正並補充「… 郭美蓁 搭載 李鈺藜李宜莙 (未據告訴)及 陳楷蘅 (原名: 陳昭俊 )…」、第12行應補充「…張正文於事故發生後,在現場等候,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不知犯罪嫌疑人前,當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證據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2份、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郭美蓁、李鈺藜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一罪。
㈡、自首減輕: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自己為肇事人,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36頁),是本案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善盡其注意義務及小心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直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郭美蓁、李鈺藜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惟告訴人郭美蓁駕駛汽車遇有閃紅燈號誌,應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卻僅減速貿然通過肇事路口,與被告同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兼衡告訴人郭美蓁、李鈺藜身體法益所受侵害之程度,及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因經濟因素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893號被告張正文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文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巿建功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前方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建功一路與水源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速直行,適有郭美蓁搭載李鈺藜、陳昭俊(未據告訴)及陳楷蘅(未據告訴)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水源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路口,亦疏未依規定讓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美蓁受有左前胸壁鈍挫傷、輕微腦盪症狀(暈眩、噁心)之傷害;李鈺藜則受有右頸部挫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美蓁及李鈺藜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正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美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陳楷蘅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張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志榮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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