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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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1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月桂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月桂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月桂前為 葉玉燕 之兄嫂,惟其2人因家庭照護、生活開支等瑣事,素有嫌隙,至陳月桂與葉玉燕之胞兄離婚後,仍無緩解。緣陳月桂於民國109年7月5日9時45分許,特地前往葉玉燕所屬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東門聖教會,欲向斯時在該處做禮拜之葉玉燕索回其早年為家庭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及近年照顧葉玉燕胞兄之費用,經葉玉燕拒絕後,陳月桂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揭不特定人皆可出入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不要臉」及「幹妳娘老雞掰」(均臺語)等不雅之詞語公然辱罵葉玉燕,足以貶損葉玉燕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案經葉玉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葉玉燕委由 莊延齡 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月桂於警詢時先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不要臉」及「幹妳娘老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等語,復於偵查中改辯稱略以:我在大馬路口講的,馬路上只有我跟告訴人,我只有說「不要臉」而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不要臉」及「幹妳娘老雞掰」(均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870號偵查卷《下稱109偵8870卷》第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玉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9年7月5日9時35分許,在東門聖教會門口說我「不見笑」、「幹妳娘老雞掰」等語(見109偵8870卷第6頁反面、第36頁)、證人 莊嘉香 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我與葉玉燕在教會大門做招待,要幫教友量體溫,被告騎機車停在教會旁,人下車就從大門衝進來,我說要幫被告量體溫,葉玉燕就說沒關係不用幫她量,被告就生氣了,直衝大門,我看被告聲音很大,我就說那我們到外面去,葉玉燕把招待的衣服脫下來帶被告出去,被告一直用三字經罵葉玉燕,罵的很難聽,還叫葉玉燕還她20萬,前後有10分鐘左右,當時已經在聚會了,裡面的人完全聽的到被告在罵什麼,聚會後還有問我說為什麼罵這麼大聲等語(見109偵8870卷第36頁)互核相符。又證人莊嘉香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冤仇糾葛(見109偵8870卷第8頁反面),且於偵查時具結其證言(見109偵8870卷第39頁),衡情證人莊嘉香實無甘冒偽證重刑而無端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及理由,是證人莊嘉香上開證述堪以採信。復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14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附卷可佐(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654號偵查卷《下稱109他2654卷》第6至10頁),足徵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不要臉」及「幹妳娘老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葉玉燕等節,已堪認定。被告事後辯稱僅辱罵「不要臉」云云,顯非可採。
(二)被告雖辯稱其罵告訴人時係於大馬路口講的,不是在教會裡,馬路上只有其等2人云云(見109偵8870卷第31至32頁),然被告以前揭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際,不論係於大馬路口,抑或係於教會內,均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亦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飾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細故糾紛,未思理性解決,即率爾以不堪言語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之聲譽受到貶損,顯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109偵8870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