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請人 碧水荷月 被告 陀志剛
陀喆 黃琦詠 黃宏漢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碧水荷月以被告黃宏漢涉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與被告黃琦詠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字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之侵占、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罪嫌,復與被告黃琦詠、陀志剛及陀喆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2月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5658、13271、2388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就被告黃宏漢及黃琦詠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字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之侵占、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罪嫌,以及被告黃宏漢、黃琦詠、陀志剛、陀喆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之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月13日以10
4年度上聲議字第595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4年1月21日送達於聲請人,茲聲請人於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104年1月30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與證人間關於自聲請人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提領款項之原因,說詞彼此矛盾,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未予釐清,顯未詳加調查;又從被告與證人間陳述之矛盾,足以顯示聲請人並無簽立本票之意,確係受被告等人之脅迫,方不得不簽立本票,是聲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不服,爰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2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一旦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將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此徵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點中段所規定「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應指在偵查中所指摘之意)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益顯明白。
五、經查:㈠被告黃宏漢及黃琦詠涉嫌侵占、背信及詐欺取財部分:
1被告黃宏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於99年9月28日
下午2時19分許,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自聲請人之上開帳戶內領取新臺幣(下同)150萬60元,而被告黃琦詠亦於偵查中於證人身分結稱係由其自行前往提領款項(參103年度偵字第5658號卷第107頁),顯然於上揭時、地自聲請人之上開帳戶內領取款項之人,僅有被告黃琦詠甚明。又聲請人於偵查中即稱認為被告黃宏漢涉犯上開罪嫌之原因,係因被告黃宏漢叫其開咖啡店,所以認為是共犯(參103年度偵字第5658號卷第105頁),顯然除聲請人一己主觀之認定外,毫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黃宏漢有何參與上開領取款項之舉,或有何與被告黃琦詠共同為上開領取款項行為之意思,檢察官就被告黃宏漢為不起訴處分,自無違誤。
2而就被告黃琦詠固坦認持有聲請人上開帳戶之存簿及印章,
並於上揭時、地自聲請人之上開帳戶內領取150萬60元,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即供稱係因先前代聲請人向復興鄉農會償還30餘萬元之貸款,又其先前與聲請人合開咖啡店之支出共計200餘萬元,應各自負擔約120萬元,故才自聲請人之上開帳戶內領取150萬元,核與證人 林富美 證述聲請人因與被告黃琦詠合夥開咖啡店,而積欠被告黃琦詠債務等語相合(參103年度偵字第5658號卷第108頁),聲請人亦不否認有與被告黃琦詠合夥開咖啡店之事(參103年度偵字第5658號卷第105頁),則被告黃琦詠雖有自聲請人上開帳戶內取得
150萬60元,然其係因有上開正當事由而為,主觀上並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當無成立侵占、背信及詐欺取財罪嫌之餘地。
㈡被告黃宏漢、黃琦詠、陀志剛、陀喆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1訊據被告黃琦詠及陀志剛均就有於99年間,在位於桃園縣復
興鄉(業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復興區,下均使用改制後○○○區○○○○路○○○號1樓之咖啡店內,向聲請人取得本票1張乙情,然皆堅詞否認有何對聲請人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黃琦詠辯稱係因聲請人先前以林富美之房屋向復興鄉農會貸款,其為使林富美得取回房契,便代聲請人償還貸款約50、60萬元,由聲請人自願簽立金額為空白之本票,被告陀志剛於偵查中則以證人身分證稱係因聲請人積欠被告黃琦詠債務,為使聲請人有責任,方讓聲請人簽立未書寫金額之本票(參103年度偵字第5658號卷第143頁),證人林富美亦證稱因被告黃琦詠代聲請人償還2次貸款,聲請人即拿著本票自己簽立後交予被告黃琦詠,並未遭強迫,被告黃琦詠目的是要讓聲請人有責任等語甚明(參103年度偵字第5658號卷第108、109頁),而核與被告2人前揭所述相符,顯然被告2人所辯均非屬子虛。聲請人雖稱係遭恐嚇、脅迫方簽立本票交予被告黃琦詠及陀志剛,並稱林富美及 洪中崙 皆可證明上情(參103年度偵字第5658號卷第105、10
6頁),然證人林富美業證稱並無何強迫脅迫情勢於前,證人洪中崙復結稱其並未於聲請人簽立本票時在場等語明確(參103年度偵字第5658號卷第130、131頁),顯然除聲請人單一之指述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係遭被告2人以脅迫之方式要求簽立本票,自不能僅據聲請人之指述即遽認被告2人確有何恐嚇取財犯行。
2另被告黃宏漢於偵查中即表示不記得於聲請人簽立本票交予
被告黃琦詠、陀志剛時是否在場(參103年度偵字第5658號卷第142頁),被告陀喆亦否認有在場(參103年度偵字第5658號卷第143頁),而被告黃琦詠、陀志剛復皆以證人身分證稱並不記得被告黃宏漢斯時是否在場(參103年度偵字第5658號卷第142至144頁),被告黃琦詠並結稱被告陀喆當時並未在場(參103年度偵字第5658號卷第142頁),則除聲請人指稱被告黃宏漢、陀喆亦有在場脅迫其簽立本票外,遍觀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檢察官據此而為不起訴處分,亦無何違誤之處。
3至聲請人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58、
13271、23880號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95號處分書中關於聲請人簽立本票之原因,認定有所出入,被告黃琦詠與證人林富美之說詞亦矛盾云云,然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均敘明係因被告黃琦詠代聲請人償還房地貸款,方請聲請人簽立本票,實無何矛盾之情,且被告黃琦詠所辯復與證人林富美之證述相合,業經敘明於前,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核與事實有間,且聲請人上開所指之處,亦顯不足據以認定聲請人係遭強暴、脅迫而簽立本票。本件檢察官因上開各情均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述,而就被告等人皆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黃宏漢、黃琦詠共同涉嫌侵占、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罪嫌,被告黃宏漢、黃琦詠、陀志剛及陀喆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由卷內資料判斷,並無客觀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尚未達於起訴之門檻。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並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