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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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廣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廣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因違反商標法險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第3至5行關於「於107年8月2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區忠孝夜市內,飲用啤酒後,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在臺中市南區忠孝夜市內飲用啤酒1瓶半,約500c.c.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致危及大眾行車之安全,隨即騎乘牌照號碼YJL-07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智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酒後仍駕車上路,所為實不可取;兼衡以被告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其於酒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又本件係因被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如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發股
107年度速偵字第4901號被告宋廣義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廣義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商標法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2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2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
8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區忠孝夜市內,飲用啤酒後,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與大同路交岔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廣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3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檢察官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奕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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