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彭川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彭川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且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馬彭川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合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1月,最長期為有期徒刑6月,故本件受刑人合併定其刑期,應在有期徒刑6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11月),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表:受刑人馬彭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7年4月5日│107年8月21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7年度毒偵字第2226號│7度毒偵字第515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853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7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0月30日│108年1月18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468│108年度中簡字第176號││判決││號│││├────┼──────────┼──────────┤││判決│107年12月14日│108年2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819號│8年度執字第40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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