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林倚安 臺中市○區○○路○○○號再審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黃貞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93年7月14日本院93年度司促字第39992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前於民國93年7月8日以再審原告及訴外人 林賴美惠 為債務人,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鈞院於93年7月14日核發93年度促字第39992號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林賴美惠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483萬2278元及利息。然再審被告所據以聲請之證據「一般理財綜合房屋擔保放款合約」,再審原告從未在其上簽名,再審原告係被他人冒用當共同借款人,從不知自己背負此債務。直至再審被告於107年間聲請對再審原告薪資強制執行,經鈞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264萬1740元,再審原告閱卷始知有此債務關係。再審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所據證據「一般理財綜合房屋擔保放款合約」上共同借款人欄「林倚安」三字乃遭他人冒簽,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3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⑴本院93年度促字第39992號支付命令有關再審原告部分應予廢棄(目前尚未獲償之金額為264萬1740元)。⑵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聲請。
二、本件再審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3年7月14日核發93年度促字第39992號支付命令,依再審原告當時戶籍地臺中市○區○○○路○號7樓為送達,由其戶籍地之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於93年7月21日代收。查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依上開條文規定即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885號裁定參照)。再審原告空言主張從未收到鈞院支付命令通知云云,自足以否定前開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之效力,應認前開支付命令已於93年7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前開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已於93年8月10日確定。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前二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3、4、5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再審原告主張對於本院93年7月14日核發93年度促字第39992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該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再審原告主張前開支付命令所據證據「一般理財綜合房屋擔保放款合約」上共同借款人欄之再審原告簽名係遭他人冒簽,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於107年8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後2年即106年7月3日之不變期間,自不合法。
四、再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固得為再審理由,但依同條第2項規定,此種偽造變造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本款情形,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法院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已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36年5月23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3年度促字第39992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該支付命令於93年8月10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07年8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之判決確定後5年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泛言前開支付命令所據證據「一般理財綜合房屋擔保放款合約」上共同借款人欄之再審原告簽名係遭他人冒簽,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云云,並未主張前開偽造變造之情形,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揆之前揭決議意旨,所提再審亦難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