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2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2370號聲請人 張秀子 相對人 陳联輝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1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提出之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其到期日雖記載為民國105年9月31日,惟105年9月份僅30天,依首揭規定,應以該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故上開本票到期日應為105年9月30日,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5年8月2日│350,000元│105年11月10日│105年11月10日│WG0000000││├──┼───────────┼─────────┼───────────┼───────────┼────────┼──┤│002│105年8月2日│200,000元│105年9月10日│105年9月10日│WG0000000││├──┼───────────┼─────────┼───────────┼───────────┼────────┼──┤│003│105年9月20日│500,000元│未載│105年9月20日│WG0000000││├──┼───────────┼─────────┼───────────┼───────────┼────────┼──┤│004│105年8月9日│100,000元│105年9月30日(因105年9│105年9月30日(因105年9│WG0000000││││││月份僅30天,故以該月份│月份僅30天,故以該月份│││││││之末日為到期日)│之末日為利息起算日)│││├──┼───────────┼─────────┼───────────┼───────────┼────────┼──┤│005│105年8月2日│250,000元│105年10月10日│105年10月10日│WG0000000││├──┼───────────┼─────────┼───────────┼───────────┼────────┼──┤│006│105年10月20日│550,000元│未載│105年10月20日│WG0000000││└──┴───────────┴─────────┴───────────┴───────────┴────────┴──┘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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