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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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昌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88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昌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號之
SIM卡壹張)沒收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楊昌堅明知 陳輝 全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13日
20時5分15秒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溪湖糖廠,受 陳輝全 委託代為購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份量之海洛因,並收受陳輝全交付之現金1000元後,隨即前往溪湖糖廠附近某處向 何宇宙 (另由臺灣彰化地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67號案件偵辦)購買價值1000元份量之海洛因,旋即返回溪湖糖廠,將其代為購買之海洛因交給陳輝全施用,以此方式幫助陳輝全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據報後,循線聲請監聽蒐證後,於101年10月1日,持搜索票前往楊昌堅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楊昌堅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SIM卡1張),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證人陳輝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偵8893號偵卷第31-41頁)。
㈡毒品案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卷第105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7-8頁)。
㈣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13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蒐證照片(見警卷第79-88頁)。
㈤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SIM卡1張)。
㈥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
,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係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864、3148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明知陳輝全欲施用海洛因,竟代為購買而予以幫助,屬幫助犯,核被告楊昌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率任意幫
助證人陳輝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致證人陳輝全耽溺毒害而難以自拔,其此部分之犯行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有砂輪專長,目前亦從事砂輪工作,僅因當日太晚到醫療院所未喝到美沙冬,又巧遇陳輝全方幫助陳輝全前去購買毒品,及其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㈣扣案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聯繫幫助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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