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原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7號
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巴駿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757號、103年度調偵字第66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巴駿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開貳罪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
一、巴駿元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上午8時1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路426號前時,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之人行道停車,其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天候有雨、路面潮濕、但因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且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依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向左迴轉,適有洪○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東向西方向亦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膝及後背挫擦傷等傷害。詎巴駿元明知其肇事致洪○琴受傷,於發生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離去。嗣經路人報警,洪○琴記下車牌號碼告知警方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巴駿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巴駿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5頁;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4頁;102年度偵字第2487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頁;10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7號卷第120頁;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號卷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琴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6至9頁;警二卷第5頁至第7頁;102年度偵字第2075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至6頁;偵二卷第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1紙、現場照片共16張、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9至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次按,汽車駕駛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然依一般行車之經驗,理應知悉上揭規定,且衡之案發當時雖天候有雨、路面潮濕、但因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且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0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向左迴轉,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顯然。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8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是就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之路段,仍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向左迴轉,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肇事後於天候有雨、路面潮濕之情況下,逕自離去,恐致告訴人錯失即時救護時機,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事發時年僅19歲,思慮尚未周全,及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復酌以其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無不立即施以救助將有危害生命之危險,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本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自不與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二)被告前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已如前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復同意本院對被告諭知附條件緩刑等情,此有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可證,顯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心,應認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仍造成告訴人相當之危害,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以及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藉此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履行負擔,以示警惕。至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巴駿元應給付洪○琴新臺幣(下同)伍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洪○琴指定帳戶,自民國10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