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乙○○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又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100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彰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不佳;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甲○○成立調解,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本案所竊得之金額非鉅,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61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案由彰化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19日凌晨5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仁美黃昏市場,竊取該市場內由甲○○所管領「大咖蔬菜公司」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萬3480元。嗣甲○○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調解書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檢察官何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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