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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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雨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
26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雨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林雨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於98年6月至99年9月期間多次侵占款項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內接續為之,且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受僱他人,竟不知恪遵本分,罔顧告訴人之信任,恣意將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且經雇主發現後,未能悔改,竟持續侵占貨款,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代理人亦到庭表明願給被告機會等語在卷,又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侵占之金額非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是信其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條件,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由執行檢察官監督被告履行該和解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支付方式││(新臺幣)││├─────┼────────────────────┤│8萬元│自103年11月份起,於每月16日前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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