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岳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80號、第1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理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銘壎書記官顏麗芸通譯蒲純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余岳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伍肆公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余岳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8年1月14日停止處分之執行,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同年8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8月
8日執行完畢。復因⑴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⑵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各罪,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52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就前揭序號⑴、⑵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就前揭序號⑶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詎余岳勳仍不思戒除毒癮,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20日下午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旁,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1年11月21日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公園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靜修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54公克、包裝袋1個)予警方扣押,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顏麗芸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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