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7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SY(中文姓名:阮文士,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SY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捌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被告NGUYENVANSY(阮文士)購買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遭查獲之地點均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2樓之「新越欣PUB」舞廳。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後毛重為0.4833公克。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雖因於民國103年8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7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現正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勒戒乙節,有前開本院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本案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則係在103年8月16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2樓之「新越欣PUB」舞廳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女子購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詳實(見偵卷第4頁背面、23頁),是本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所持有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乃係前案以後新生之另案,兩者間並無關連,是本案與前案要屬不同之案件,應無疑義。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係於101年4月10日由越南抵臺之外籍勞工,同年12月22日即自原服務處所逃逸,迄本案遭查獲為止,已在台逃竄年餘,此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紙可憑,且被告在臺購買持有毒品,助長毒品交易歪風,為禍本國及在臺居民,不宜令其繼續停留在本國,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前開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以示懲戒。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鑑定無誤(驗餘毛重0.4833公克),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而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