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志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新臺幣45,000元,尚屬適當,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28號被告張志輝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張志輝於民國102年4月16日下午5時30分至晚間7時30分之間,
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1住處,飲用600CC啤酒1瓶及米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200公尺外之法主公廟倒垃圾,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遭員警盤檢並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被警查獲。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輝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具體求刑: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檢察官詹喬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沈芳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