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12號原告 廖家榛 被告 蔡麗櫻 住○○市○里區○○路○段0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3日、同年月20日、同年2月27日、同年4月13日及同年5月7日,先後向原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7萬元、20萬元、5萬元及8萬元,合計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二造原口頭約定還款期限為3個月,因被告未依約清償,二造乃於101年6月11日另簽立借據,約定被告應於101年12月31日前清償系爭借款,屆期被告仍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
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督促程序中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示系爭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1紙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督促程序中具狀以前詞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未提出答辯書狀以具體表明完整之抗辯事由。本院參諸上開各情,因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迄今尚有80萬元之借款本金未依約清償,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80萬元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且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二造有以口頭約定被告還款期限為三個月,故原告自101年6月11日起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所主張之101年6月11日亦與其所稱上開借款日期及還款期限3個月不符。況原告所陳其確有同意被告於101年12月31日清償系爭借款,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借據等語,核與系爭借據記載內容相符,堪認屬實,原告既已同意被告應清償日期為101年12月31日,即不得再主張被告應自101年6月11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原告關於利息請求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疋,利息之請求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雖為一部有理由,惟訴訟費用仍應全部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