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34號抗告人 吳植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 黃素芬 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事件之訴訟救助聲請,提起抗告(抗告人誤植為再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紀文惠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