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175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35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7月19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45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路○段○○○號,按年息11.998%計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於97年5月20日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尚餘332,770元未獲支付,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97年5月19日起算約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三、抗告意旨雖稱:伊與相對人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經查,本件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裁定卷第4頁),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並非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林麗真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