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67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淑貞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離婚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18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俐妙
一、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合計│3,000元││└────────┴────────┴────────┘
二、說明: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由相對人乙○○負擔。而第一審訴訟費用已由聲請人預納,故上揭3,000元部分應由相對人乙○○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