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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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前於民國95年間,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徒刑起算日為95年12月1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8月13日,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738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5月15日出監,並於96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2日12時50分許,進入乙○○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砂輪機1台,於得手後正欲逃逸之際,為乙○○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於臺南市○區○○路○○○號旁查獲,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據,事證明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上述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之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無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惡性非輕,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