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08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37號、第3961號、第4566號、第4675號、第4952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062號、第13534號、第15827號、第17674號、第17720號、第17785號,及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同署96年度偵字第14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據上論斷欄內,有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記載,應更正為「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外,其餘均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因地下錢莊之利息過高,經濟困厄才鑄成大錯,並非以竊盜為常業,請求從輕量刑及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云云。經查,被告之前確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此詳如附件所示),猶不知悔改,於96年2月5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短短4個多月之時間,竟再犯竊盜罪共16次,顯然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其他理由詳如原審所載);再者,原審就竊盜罪部分,總共宣告之有期徒刑(已減刑後)為4年5月;就行使特種文書部分宣告有期徒刑5月,原審據此定應執行刑為4年,尚無過重或違法之情形。本件被告甲○○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