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38號上訴人乙○○(原判決誤載為 楊棟成 )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三萬三千四百三十七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陳宣磬 (原主張係 曹振瀛 ,因查明係陳宣磬冒曹振瀛之名借款,實際上借款人為陳宣磬)先後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2日及同年5月12日、5月30日、6月8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6萬1950元、55萬9000元、17萬5000元、63萬9100元、112萬9300元,合計共296萬4350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同額之本票及借據各5紙交被上訴人收執。詎陳宣磬僅清償部分借款,尚有借款125萬元本息未清償,上訴人既為陳宣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審主張上訴人係擔任曹振瀛向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本院更正為上訴人係擔任陳宣磬向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上訴人則以:其雖在借據上簽名蓋章,惟係受脅迫所簽,且系爭借款期限屆至後,被上訴人允許陳宣磬延期清償,未經上訴人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上訴人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陳宣磬向其借用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尚有125萬元本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真正之本票、借據各5紙為證,且上訴人亦自承確有收到系爭借款等情,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係受脅迫而於借據上簽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受脅迫之事實,則其該項辯解,自不足採。
四、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期限屆至後,被上訴人允許陳宣磬延期清償,未經上訴人同意等語。查,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分別為94年6月28日、94年6月30日、94年7月22日、94年8月2日,有本票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在卷可憑,而被上訴人於95年2月5日與陳宣磬簽立協議書,同意陳宣磬於95年2月28日償還系爭借款,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協議書附卷可稽,被上訴人顯有同意陳宣磬延期清償。上訴人並抗辯簽立該協議書時,其未在場等語,被上訴人雖主張簽立協議書時上訴人在場,嗣改稱不確定上訴人是否在場,被上訴人就陳宣磬簽立該協議書上訴人是否在場已無從確定,以該協議書並無上訴人之簽名,應認上訴人抗辯簽立該協議書時,其未在場等語,可以採信。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同意陳宣磬延期清償,經上訴人同意,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允許陳宣磬延期清償,未經上訴人同意等語,應可採取。
五、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雖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被上訴人已允許主債務人陳宣磬延期清償,未經上訴人同意,已如上所述,是上訴人自不須負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被上訴人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未經其同意之抗辯予以審酌,判命上訴人給付125萬元本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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