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中關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品軒 』之男子」,應更正為「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品軒』之成年男子」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查本件詐欺之犯罪集團,除蒐集被告金融機構帳戶外,伺機向被害人甲○○佯稱係被害人在網路購物消費時,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云云,陷被害人於誤信,而依其方式匯款,而詐騙被害人匯款得逞,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向被害人施詐,該成年人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提款卡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提款卡等物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若不以適度刑罰制裁,顯無法抑制詐騙案例之發生,但被告犯後能承認犯行,本案被害金額達十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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