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陸叁公克及零點零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陸叁公克及零點零叁壹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㈠犯罪事實欄第11行「在上開地點,因另案為警查獲,並當場查扣其持有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63公克及0.031公克)含袋毛重0.4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16公克)」部分,更正為「在臺南市○區○○路1段141巷53號地下室,因另案為警查獲,並於其臺南市○○路○段○○○巷○○號7樓之3住處查扣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63公克及
0.03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16公克)」;㈡證據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自願搜索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63公克及0.03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
0.16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0頁)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份(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上,可認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其包裝袋無法分離,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