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生,為年滿80歲之人。甲○○與 陳來鳳 比鄰而居,緣甲○○於94年9月6日上午6時許,因不滿陳來鳳將糞便往其住處潑灑,雙方發生爭執,甲○○明知倘若使用鈍器重擊他人之頭部,將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持其所有之木棍1支,在陳來鳳住處門外毆打陳來鳳頭頸部及四肢,陳來鳳轉身逃入屋內,甲○○仍繼續追打陳來鳳至屋內,嗣該木棍掉落,甲○○乃持自陳來鳳住處地上拾起之陳來鳳所有L型角鐵1支,接續毆打陳來鳳頭部,陳來鳳因不堪重擊而倒地,甲○○便將木棍及L型角鐵棄置於陳來鳳住處前,自己則返回其住處清洗濺到身上之血跡。陳來鳳因此受有左側臉部側面挫傷(寬3至3.5公分併兩側裂傷2公分及3公分)併顏面骨骨折、下顎骨左側骨折(長18公分)、左頂枕部裂傷(6乘5公分和4乘3公分)、左頸下部刮痕(5公分)、左上臂挫傷(6乘3公分,7乘3公分)併肱骨骨折、左下肢條形挫傷(8乘3公分)、右大腿刮痕(6乘1公分)、右下肢鈍器傷、左嘴角挫傷性出血、左側眼眶出血、右掌手背併破碎性骨折(防禦傷)等傷害,並因第一頸椎脫臼,和腦幹皮質挫傷性出血致神經休克於94年9月6日上午7時30分死亡。嗣經陳來鳳之鄰人發覺陳來鳳倒臥在住處,報警後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於陳來鳳住處前方扣得前開木棍及L型角鐵各1支。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被害人於94年9月6日早上到伊家門前潑糞後,伊一時氣憤,持木棍在他家門外打他,他被打後往他家裡逃,伊追入繼續打他直到木棍掉落後,被害人也一直繼續在抵抗,伊隨手在其屋內拿起L型角鐵朝被害人打,被害人被打不支倒地後,伊將木棍及L型角鐵隨手丟棄在他家住處前,伊就回家換洗衣物;伊會打死被害人是因為他每天均潑糞至伊家門前,伊長期以來忍無可忍,才想去教訓他等語(見警卷10之3頁);且於偵訊時為相同之供述,並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台南地方法院訊問時為認罪之表示(見偵查卷19頁、聲羈卷6頁)。
(二)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而致死亡等事實,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各一份附於相驗卷為證(見相驗卷21、31頁)。被害人經送解剖鑑定結果,受有左側臉部側面挫傷(寬3至3.5公分併兩側裂傷2公分及3公分)併顏面骨骨折和下顎骨左側骨折(長18公分)、左頂枕部裂傷(6乘5公分和4乘3公分)、左頸下部刮痕(5公分)、左上臂挫傷(6乘3公分,7乘3公分)併肱骨骨折、左下肢條形挫傷(8乘3公分)、右大腿刮痕(6乘1公分)、右下肢鈍器傷、左嘴角挫傷性出血、左側眼眶出血、右側頂部挫裂傷(7公分,已縫合)、枕部挫裂傷(2公分,已縫合)、左手肘部挫裂傷(2公分,已縫合)併橈骨骨折(已包紮),及有防禦性傷于右掌手背併破碎性骨折等傷害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第1606號鑑定書等在卷可考(見相驗卷49頁)。
(三)有木棍及L型角鐵各1支扣案可證。
二、對於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解要旨⒈被告辯稱:一開始被害人她拿鐵棍打我,我拿木棍打她,
我左手抓住她拿的角鐵將她壓下,右手拿木棍打她一下,她就跑了,後來她跌倒了,當時很亂,我沒有打死他的意思云云(見本院96年9月5日筆錄2、3頁)。
⒉被告選任辯護人另稱:a被告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b當
日被害人先挑釁、攻擊被告,被告基於防衛之意思才還擊;c被害人於94年9月5日頭部亦有受傷、出血,是被害人身上之傷害並非全為94年9月6日與被告間之爭執所造成;d被害人致命傷在頭部顱頂後方,惟被害人本身有精神上疾病,身體協調性較差,且被害人有酗酒習慣,有骨質疏鬆症,受到撞擊後,所受之傷比一般人高,被害人上開頭部的傷害可能係被害人自行跌倒撞擊所致,故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應無因果關係,且其死亡之結果亦非被告所能預測云云。
(二)不採的理由⒈被告因被害人朝其住處潑灑糞便,乃憤而於前述時、地,
持扣案之木棍、L型角鐵毆擊被害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詳如前一(一)中所述,被告於原審辯稱:「拿木棍毆擊被害人一次……」「…鐵棍是被害人先拿出來要打伊,伊擋住後,搶過來後也只有還擊一下,並沒有繼續攻擊……」云云,於本院則為前述之所辯,其翻異卸責之意圖甚明。
⒉關於被告於94年9月6日毆擊被害人造成之傷勢部分:
a被害人前於94年9月5日,即曾前往被告家中潑糞,被告
於當日即曾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一節,另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被害人於是日即經證人 林正隆 駕駛計程車載被害人前往善化博愛醫院就診,經該醫院醫師 潘偉堯 診斷結果,被害人就診當日,頭部及左手均有撕裂傷,手部骨折,傷口已縫合等情,亦分據證人林正隆、潘偉堯於偵訊中證述無訛(分見相驗卷22頁背面、28頁)。再觀諸善化博愛醫院病歷表所載,被害人當日頭部裂傷之部位分別在右側頂部(7公分)、枕部(2公分),肘部亦有2公分挫裂傷(見善化博愛醫院病歷表,相驗卷26頁)。
由此可知,前述被害人經解剖鑑定所受之傷勢,其中「右側頂部挫裂傷、枕部挫裂傷、左手肘部挫裂傷併橈骨骨折」部分,應係被告於94年9月5日毆打被害人所造成,則被告於94年9月6日持木棍及L型角鐵毆打被害人,係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側臉部側面併顏面骨骨折、下顎骨左側骨折、左頂枕部裂傷、左頸下部刮痕、左上臂挫傷併肱骨骨折、左下肢條形挫傷、右大腿刮痕、右下肢鈍器傷、左嘴角挫傷性出血、左側眼眶出血、右掌手背併破碎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同堪認定,而此部分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醫院函附卷可稽(本院卷86、87頁)。
b由前述被害人於94年9月6日所受傷害可知,被害人受傷
之部位遍及頭部、左頸、上臂、左下肢、右大腿、右下肢等處,足徵被告應有持木棍及L型角鐵多次擊打被害人之動作。另觀諸臺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卷附相片顯示,被害人左側臉部側面有3個開放性傷口,左頂枕部有2個開放性傷口(6乘5公分和4乘3公分)【見相片編號99、101、102至111】,即其頭部共有5個明顯可見之撕裂傷口;而本件扣案之角鐵,其上附有血跡及毛髮,清晰可見(見編號95至97),顯見被告確有持該L型角鐵毆擊被害人頭部甚明。況倘若是持刀劃傷他人,可能1個劃刺之動作造成數個傷口,然本件被告係持鈍器(木棍、L型角鐵)毆擊被害人,則1個毆擊行為造成1個傷口之可能性較大。且本件扣案角鐵係呈L型,而被害人之上述撕裂傷並無呈L型者,則應可排除被告一個毆擊行為造成2個傷口之可能性,故本件被告持L型角鐵、木棍毆擊被害人頭部多次,且施力甚重之事實,可以認定。再者,觀諸被害人上開傷勢,並無穿刺傷,則被告雖於警、偵訊時供稱:伊於被害人倒地後,仍有「刺」被害人等語,惟可認並未造成被害人身體有何穿刺傷,足見被告以角鐵「刺」被害人時施力不重,且未成傷,附此敘明。
⒊關於被告之行為不構成正當防衛部分: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本件被告係因被害人朝被告家中潑糞後才持木棍攻擊被害人一節,已如前述,被告毆擊被害人已在被害人之潑糞行為後,尚非屬「現在不法之侵害」,則被告所為即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
⒋被告應有殺人之間接故意:
a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所謂「間接故意」。按衡諸一般常情,使用鈍器攻擊他人身體,應係在行為人用力甚猛,或該鈍器非屬平滑或具有稜角等情形下,方得以造成開放性傷口。而頭部為人體堅硬、重要部位,若多次施以重擊,甚且造成開放性傷口,均足以致人於死,應係為一般人所知悉之事項。
b本件被告持以攻擊被害人之木棍長92公分,直徑2.9
公分;L型角鐵長130.5公分,為三角鐵架,入手沈重等節,業經原審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153頁),被告與被害人係鄰居,因被害人
多次朝被告家中潑灑糞便以致引起本件糾紛,其於被害人倒地後,即未再持續加害,據此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惟被告應知持上開材質重量之木棍及粗重鐵器朝人體要害之頭部重擊多次,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竟仍持之朝被害人頭部及身體各部位毆擊,而致被害人死亡,應足認定被告對被害人發生之死亡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殺人之間接故意。
⒌本件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a被害人經法醫師解剖判定,認為:「被害人其係因多
發性鈍器(寬約3公分)傷致第一頸椎脫臼,和腦幹皮質挫傷性出血而神經性休克死亡(見相驗卷第51頁)」(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1606號鑑定書,相驗卷51頁),而據該所函文所載:「第一頸椎脫臼是生前脫臼才會有腦幹的出血存在(外力所致),而此出血並無明顯白血球反應(因白血球未及反應),所以是非常『急性』造成,並非慢性;一般造成頸椎的脫臼須有甩動的力量,所以非昏迷中移動所造成,至於跌倒則需有很大的力量才可造成;左側臉部的挫傷痕當然可造成被害人第一頸椎的脫臼,至於此傷痕可確定至少有一次行為所造成,無法排除多次行為所造成,充其因被害人頸部的脫臼,應與死者頭部遭外力傷害屬于因果關係」(分見相驗卷51、52頁;原審卷70頁、104頁),可知被害人係因頭部遭『外力』傷害,才會造成第一頸椎脫臼,以致腦幹出血,『急性』休克死亡。則本件已可排除被害人因精神上疾病、酗酒、自行跌倒造成死亡結果之可能。
b又被害人雖先後於94年9月5日及同月6日均遭被告毆
打,然證人林正隆及潘偉堯於偵訊中均證稱被害人於94年9月5日被毆打後均可自行正常行走(見相驗卷22頁背面、28頁),足見被告於94年9月5日毆打被害人之傷勢,並不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認其當日之傷勢與後來的死因無直接關連性存在,見原審卷70頁)。因此,本件被害人係遭被告持木棍或L型角鐵,朝其頭部攻擊,以致造成第一頸椎脫臼、腦幹出血而死無誤,而此部分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醫院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醫院函附卷可稽(本院卷86、87頁)。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可以認定。
(六)綜上,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修正前刑法第63條第1項後段所謂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係指法定刑為唯一死刑或無期徒刑,裁判時應本於該條規定而減處有期徒刑之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殺人罪,其本刑並非唯一死刑或無期徒刑,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原審依上開事證,適用前述法律,並審酌被告持木棍及L型角鐵砍擊被害人之手段殘酷,令被害人付出寶貴生命之慘痛代價,惟其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於本件警詢、偵訊即坦認毆打犯行,且本件起因係被害人多次至被告家中潑糞、挑釁,致被告不堪其擾,而於本件案發當日,被害人再度前往家中潑糞時,憤而持木棍、L型角鐵攻擊,並非無端生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年。並審酌扣案之木棍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打擊被害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15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L型角鐵1支,係被害人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庭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