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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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複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6月6日簽訂協議書,由原告提供土地供訴外人營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營太公司)興建建物,系爭協議書第5、6條分別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C、D、E區分屋依建築執照許可後壹星期內分屋,乙方同時應將甲方分得之房屋保留壹戶外,應將餘屋變更為甲方所有,若經甲、乙雙方同意,亦可依建築圖面分屋,唯此建築圖面應以送審之圖為準」;「甲乙雙方協議面臨十五米道路之第叁期合建完成日期為七十六年四月卅日。逾期乙方同意罰款每十天為壹單位計算,壹單位為新台幣(下同)壹萬元正,由乙方以現金交付甲方。」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將原告所分得之房屋即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該建物迄今仍未辦理保存登記,自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被告已遲延逾3,000日以上,爰依上開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合建契約係由建商提供資金、技術興建房屋,地主則提供土地,再由雙方分配取得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故建商於合建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自包含完成建物之興建及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地主,而被告迄未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被告尚未完成合建義務。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與原告向被告請求辦理房屋所權移轉登記無涉,且該部分4米人行步道業由原告與房屋買受人處理完畢,此與本件請求無涉。被告從未要求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告更未拒辦理。本件係因被告或訴外人營太公司之因素,完全停止系爭協議書之履行,致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迄今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逾期違約罰款請求權內容係以被告遲延期間,而更續發生損害賠償債權,即自76年4月30日迄今,該損害賠償債權分別依10日為1期而發生,該陸續發生之債權其可行使之時間皆不相同,其消滅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依照該等損害賠償債權分別發生之時間計算,故本件請求尚未逾15年部份,被告皆不得主張消滅時效之抗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雖系爭協議書上之名義人為兩造當事人,然本件之爭議,乃因原告與訴外人營太公司訂立合建契約後,因分配房屋而成立系爭協議書,被告當時為訴外人營太公司之董事,負責執行公司業務,僅係代表訴外人營太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非本於當事人之身分與原告訂約,故原告如認有違約情事,應向訴外人營太公司起訴之。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指之逾期罰款,係指「面臨15米道路之第三期合建逾期完成」,並不包括其他條項之約定在內。被告所代表之營太公司已依約於76年8月7日完成合建房屋之興建,並於76年10月3日取得使用執照,縱認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被告,被告亦無違約。因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原則上應無償提供A、B區前4米人行步道用地,例外於A區之全部住戶同意購買該部分之土地,所得才全歸原告所有,然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原擬提供做為人行道或公共設施使用之土地,因都市計劃變更,附近地價暴漲,原告不甘損失,要求被告變更協議內容,以1坪4萬元價格買受該部分之土地,惟被告僅同意以每坪2萬元買受,雙方仍無法達成合意,致無法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原告須先將訴外人營太公司分得房屋所座落之土地移轉登記給營太公司或指定之人,營太公司始可將原告分得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原告遲遲末交付相關過戶文件,致合建房屋之產權登記手續全部受到遲延,因而無法將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罰款及移轉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應於91年4月30日前提起,然原告遲至97年1月23日始提起本訴,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75年6月6日簽訂協議書,由原告提供土地供營太公司興建建物,系爭協議書第5、6條分別約定「甲乙雙方C、D、E區分屋依建築執照許可後壹星期內分屋,乙方同時應將甲方分得之房屋保留壹戶外,應將餘屋變更為甲方所有,若經甲、乙雙方同意,亦可依建築圖面分屋,唯此建築圖面應以送審之圖為準」;「甲乙雙方協議面臨十五米道路之第叁期合建完成日期為七十六年四月卅日。逾期乙方同意罰款每十天為壹單位計算,壹單位為新台幣壹萬元正,由乙方以現金交付甲方。」
(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雜,面積:13平方公尺)及同段873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75.99平方公尺)現登記為訴外人 張國揚 所有。
(三)訴外人營太公司於79年11月9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三管字第079297038號辦理撤銷登記,其當時之董事長為訴外人 林漢周 ,其餘董事則為 林漢泉 、乙○○即被告。
(四)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被證1編號D1)現為原告占有使用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何?被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而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逾期違約罰款?及原告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5年6月6日簽訂協議書,由原告提供土地供訴外人營太公司興建建物,系爭協議書第5、6條分別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C、D、E區分屋依建築執照許可後壹星期內分屋,乙方同時應將甲方分得之房屋保留壹戶外,應將餘屋變更為甲方所有,若經甲、乙雙方同意,亦可依建築圖面分屋,唯此建築圖面應以送審之圖為準」;「甲乙雙方協議面臨十五米道路之第叁期合建完成日期為七十六年四月卅日。逾期乙方同意罰款每十天為壹單位計算,壹單位為新台幣壹萬元正,由乙方以現金交付甲方。」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再雖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觀之上開協議書所示,其立協議書人明確載明為兩造,則該協議書之立書人之文字既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即無須別事探求,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被告以兩造立約之緣由若何抗辯被告非立協議書人,依上說明,即屬無據。再上開立協議書人乃為兩造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協議書書立人丁○○於本院結證屬實,亦徵被告抗辯被告非立協議書人云云,即無所據。次查兩造於上開協議書第5、6條乃分別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C、D、E區分屋依建築執照許可後壹星期內分屋,乙方同時應將甲方分得之房屋保留壹戶外,應將餘屋變更為甲方所有,若經甲、乙雙方同意,亦可依建築圖面分屋,唯此建築圖面應以送審之圖為準」;「甲乙雙方協議面臨十五米道路之第叁期合建完成日期為七十六年四月卅日。逾期乙方同意罰款每十天為壹單位計算,壹單位為新台幣壹萬元正,由乙方以現金交付甲方。」即知依兩造之上開約定,於第5條乃約定分屋及分得房屋之處理,於第6條則約定面臨15米道路之第3期合建完成日期及其逾期罰款,是依兩造於該協議書之文字業已明確表示得依第6條之約定罰款者,乃被告就面臨十五米道路之第3期合建完成日期逾76年4月30日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第5條之義務,而得依第6條之約定罰款云云,即亦屬無據。
(二)又雖依兩造上開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被告就面臨15米道路之第3期合建完成日期為76年4月30日,而就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土地上之建物(即被證1編號D1),其原起造人為訴外人營太公司,嗣變更為訴外人 陳建志 ,並於76年8月7日竣工,現並為原告占有使用中之事實,亦有臺中市政府97年4月23日府都管字第0970091436號函所檢附之74年中工建建字第3230─3260號、76年中工建使字第3737號使照建照卷宗內所附之上開建物之建造執照及臺中市政府工務局76年6月5日76中工建字第33645號函可憑,並為兩造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被證1編號D1)現為原告占有使用中等情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是依兩造上開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被告就上開建物合建完成日期逾76年4月30日,即自76年5月1日起至76年8月7日竣工日止,原告固可依上開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逾期罰款。然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亦有明文。原告得請求上開被告逾期完成合建之罰款,乃於97年1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上開15年之期間,被告並援引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本件原告既不得請求上開逾期罰款,則兩造有關上開協議書其他條款之有無履行及其究可歸責於何人,均與本件之認定無涉,爰不再予論述,附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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