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7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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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2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 律師
蔡沂彤 律師 劉繼蔚 律師被告 周泓旭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國家安全案件(本院110年度囑上訴字第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之合議庭於民國110年6月24日通知被告周泓旭及其辯護人於110年7月6日就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事項,到庭陳述意見,惟合議庭於110年6月29日駁回被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0號所為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抗告。合議庭既於駁回抗告裁定中,表達不利於被告之意見,則難認合議庭於110年7月6日之陳述意見程序,能以毫無預斷且公平開放之心證,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且距離作成駁回抗告之裁定僅約一週,亦難期待合議庭能有不同思考或判斷。是該陳述意見程序徒具形式外觀,而缺少實質正當,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足認客觀上評價法院有偏頗之虞。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本案合議庭全體法官迴避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裁定云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又本法所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定有明文。是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必須是檢察官、自訴人、被告三者其中之一始可為之,若非上開法條所列舉之當事人,並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院110年度囑上訴字第3號案件,徐松龍律師、蔡沂彤律師
、劉繼蔚律師係被告周泓旭委任之辯護人,有刑事委任書2份附於本院110年度囑上訴字第3號卷㈡可查。
㈡就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案件:
⒈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囑上訴字第3號卷宗,可知承辦法官於1
10年7月6日進行訊問程序,被告周泓旭並未到庭,係由選任辯護人劉繼蔚律師當庭提出「刑事法官迴避聲請狀」及陳述聲請法官迴避意旨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觀諸選任辯護人當庭所提出之「刑事法官迴避聲請狀」,當事人欄位並未載明聲請人為何人,狀末僅有「劉繼蔚律師」之簽名(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7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至11頁)。
⒉復於1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法官迴避聲請狀」,當
事人欄位仍未載明聲請人為何人,狀末僅有「徐松龍律師」、「劉繼蔚律師」、「蔡沂彤律師」」用印(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⒊嗣經本院電詢、確認本案之聲請人,業經回覆稱:聲請人
為徐松龍律師、蔡沂彤律師、劉繼蔚律師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
⒋是以,本案聲請人既係本院110年度囑上訴字第3號被告周
泓旭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之辯護人,而非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是其本件聲請顯屬違背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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