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81號抗告人 葉國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彭雲能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無故把馬拉至伊工地,當地警察為避免馬恣意亂跑令伊看管至今,動保科也管不了,爰請求法院命相對人將馬拉回去等語。原法院認抗告人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排除侵害後所能獲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乃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並以原裁定限期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不屬於財產訴訟,乃相對人拉馬至伊工地,伊找外勞看管至今,伊怕發生事情,請主人拉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所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係指因婚姻關係、親子關係等家事
事件而生之訴訟,不包括一般訴訟程序之人格權、身分權訴訟在內,是當事人對非屬上開親屬及身分關係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為訴訟者,即屬財產權訴訟。而抗告人係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牛羊馬拉回去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頁),並非對於親屬及身分關係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其性質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抗告人主張本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云云,即非可採。㈡至於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無非係以抗告
人因本件訴訟排除侵害後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價值不明確,且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等情為據。查抗告人於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位係記載:「請把牛羊馬拉回去」(見原法院卷第3頁),並於事實及理由中陳明:「無緣無故把馬拉到我的工地…馬放下人就走了…只有提告懇請法官叫被告(指相對人)拉回去」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頁),惟該段語句之真意所指為何,是否即為相對人以系爭動物無權占用抗告人之土地,而請求相對人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抑或有其他涵意?上情均尚欠明瞭,自應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令其就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再為適當之敘明或補充,如其真意果為請求相對人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可曉諭抗告人陳報遭占用之土地地號、面積及價值,再按此估算抗告人因本件訴訟得受有之利益究竟為何,以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其補繳裁判費。而原法院就上開事項未予闡明並曉諭抗告人為敘明或補充,即逕依抗告人之起訴狀內容認定其排除侵害後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為不能核定,自非妥適。抗告意旨雖未論及於此,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不當,且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攸關本件應適用簡易或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自有由原法院續予查明,再據以核定之必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原法院自應依重新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另行裁定命抗告人予以補繳,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邱靜琪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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